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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利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91民初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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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民初164号
  • 案件名称

    江利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江利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91民初164号原告:江利华,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浪智能湖乡西太村10组3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8000000366,机构代码73049844-5,公司注册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玉,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破产管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30000446884517E,住益阳市大桃北路516号。法定代表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江利华与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美嘉公司)、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凌云、被告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倩玉、被告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向原告刘广交付华盛丽都项目2栋3层307号房、向曹霞交付华盛丽都项目2栋15层1501号房,在无法交付的情况下确定原告持有80万元优先债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案外人刘昶铄因资金短缺的需要向原告刘广、原告曹霞提出借款请求,两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性便要求案外人刘伟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昶铄、刘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为此,2013年两原告将案外人刘昶铄、刘伟起诉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两套房产清偿案外人刘昶铄对于原告刘广的债务,两原告与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两原告撤回了对案外人刘昶铄、刘伟的起诉。现被告益阳市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此为由将两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实属错误,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对价,确定了房屋房号(2幢3层303号房、2幢15层1501号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是两原告在益阳市的唯一房产,属消费者范畴,且原告已支付对价,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资料证明将刘昶铄、刘伟债权作为交付房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无法获得房屋,也应将80万元认定为优先债权。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仍属于破产财产。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申请过户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三、管理人将原告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四、原告不能取得优先债权。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是取得管理人资质的中介机构,系独立的法人,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不需要承担美嘉公司的债务,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事实,且支付了房款2.《望城法院案卷材料》,证明美嘉公司在原告与案外人刘昶铄的经济纠纷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3.《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向美嘉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而是以其与案外人刘昶铄的债权和美嘉公司与刘昶铄的债权相抵,美嘉公司与刘昶铄的债权发生在美嘉公司破产受理之前,不能认为是购房款,应属普通债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益赫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2011年8月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3.(2011)益赫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4.(2011)益赫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证明美嘉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限届满后恢复正经营。5.2019年2月1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湘0903破申1号,6.2019年8月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函,7.2019年8月30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91破1号裁定书,受理美嘉公司破产清算案,8.2019年10月22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91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9.2020年3月5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91破1号之一裁定书,宣告美嘉公司破产,10.《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资产处置方案》,证据5-10证明美嘉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11.2019年11月5日江利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填写了《债权申报表》,1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13.房款收据(2份),14.补充证据清单(包括情况说明2份、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1-14证实原告与美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以美嘉公司2011年7月28日破产之前的刘昶铄借款所抵付,此笔债权不能用作购房款。故原告不能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优先债权,只能取得普通债权。案涉房屋更没有发生所有权登记,仍然属于美嘉公司破产资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激扬律师事务所与债权人、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管理人,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激扬律所潘子龙在(2019)湘0903民初1740号文书中,作为被告债权人的律师参加诉讼,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管理人资格,存在重大过失。证据5-7三性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涉案房屋仅存在扫尾工作,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证据11-14无异议,可以反映原、被告是在破产重整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共益债务,具有优先性,且管理人不称职致使原告产生重大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被告美嘉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以房屋抵偿普通债权。对被告美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朱水清申请作出(2011)益赫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美嘉公司破产清算。2011年8月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12月23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益赫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美嘉公司《重整计划》。2013年1月24日,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美嘉公司《重整计划修正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后,2019年2月1日,美嘉公司向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8月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湘0991裁定书,受理美嘉公司破产清算案。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湘0991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美嘉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4月21日,原告刘广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510000元给案外人刘昶铄。2011年4月21日,美嘉公司借刘昶铄800000元。2013年刘广起诉刘昶铄,被告美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用没加公司的两套房屋为案外人刘昶铄清偿债务。2013年4月26日,美嘉公司与江利华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广购买华盛丽都项目2栋3层307号房,价格为407619元,曹霞购买华盛丽都项目2栋15层1501号房,价格为336127元。同日,美嘉公司出具了对应房款的两份收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2019年11月5日,原告刘广向被告美嘉公司申报购房款债权393542元。同日,原告曹霞向美嘉公司申报购房款债权430062元。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9)湘099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美嘉公司破产。2021年2月3日,美嘉公司管理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美嘉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人表》及《债权审核告知书》,告知原告江利华享有普通债权各400000元。两原告不服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教新与被告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李教新是否与美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关于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4月10日,怀化市尚品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签订了《益阳市华盛、华盛丽都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1日,怀化市尚品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签订了《益阳市华盛、华盛丽都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款。2018年9月6日,发生的孝当先养老中心结算单属于前述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付款义务方是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美嘉公司华盛丽都项目部加盖印章并不能改变合同主体,相反能印证被告美嘉公司认为是原告李教新与陈丽恶意损害美嘉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观点。原告李教新系自然人,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对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行使诉权。美嘉公司与李教新之间没有产生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美嘉公司认为原告李教新与陈丽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将结算单上加盖美嘉公司华盛丽都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李教新的1000000元支付给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的银行账户,陈丽系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的经营者,李教新与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形成了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李教新与陈丽恶意串通,以加盖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丽都项目部的印章将借款主体偷梁换柱的行为无效,原告李教新应当向益阳市华盛汽配市场主张借款,被告美嘉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原告江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鉴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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