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王新浓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08民特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特26号案件名称
刘波、王新浓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波;王新浓;张家界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民特26号申请人:刘波,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申请人:王新浓,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晨超,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家界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区C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林,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刘波、王新浓与被申请人张家界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波、王新浓申请称:案涉仲裁存在程序违法,仲裁庭的仲裁员未自行回避,被申请人鑫业公司未更换代理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违反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审判规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张仲裁字[2020]59号仲裁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业公司辩称,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论公正,应予全案维持;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申请人刘波、王新浓与被申请人鑫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所开发的潇湘华府(一期)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交房事宜发生争议。2020年10月28日,鑫业公司委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真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周庆荣为代理人,以申请人拒收房屋违约为由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收房并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随后申请人刘波、王新浓以鑫业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约为由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确认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仲裁员姜亚、刘德祥、吴若彬组成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张仲裁字[2020]59号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刘波、王新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七日内与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家界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家界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刘波、王新浓的全部反仲裁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刘波、王新浓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涉案双方签署购房合同,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之前,逾期超过90日,购房人可解除购房合同;3.涉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达到分期综合验收,即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才可满足房屋交付条件;证据二《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申请人依法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南省实施办法》,拟证明1.申请人依法以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调取案涉项目的规划核实文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7月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通过规划核验,直至2020年7月29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3.案涉开发商在取得规划核实文件之前的交房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4.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7月29日才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开发商逾期交房120多天,申请人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购房合同。证据四《律师函》、EMS邮单、EMS签收记录,拟证明1.因开发商逾期交房之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11日向开发商邮寄《律师函》,告知其申请人行使解除权、案涉合同解除、开发商返还购房款;2.开发商于2020年9月13日签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五张仲裁字(2020)59号《裁决书》、《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第三届)聘任仲裁员名册》,拟证明1.案涉仲裁程序违法;2.案涉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案涉仲裁裁决当予撤销。证据六公司领取裁决的回执和签收记录,拟证明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鑫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但交付条件中第十条第二项的第三种条件是分期验收,双方约定的是第三种条件,这两份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达不到申请方的证明目的;最高法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凭证贷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联系,牵涉房屋交税问题。对证据三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申请方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是补充意见,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竣工验收的时间;《湖南省实施办法》达不到申请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可收到了律师函,但对他们的律师函所陈述内容均不认可;对EMS邮单和签收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仲裁庭的组成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当事人选定,其中一名仲裁员还是申请人自己选择的,没有法律规定担任了仲裁员就不能担任代理人。对证据六无异议。鑫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商品房的合法性,包括1.《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工程及建设用地依据得到政府许可;2.《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证》,拟证明工程得到政府许可;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建设工程及建设用地依据得到政府许可;4.潇湘华府《商品房许可证》,拟证明公司于2018年1月取得商品房许可证;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17-19栋商品房质量验收合格;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后办理的验收手续。第二组证据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类证据,拟证明申请人拒绝办理收房手续,包括1.《张家界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房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手续;2.交房通知书1份、邮寄单两份、第二次交房邮寄单,拟证明王新浓拒绝办理交房手续;3.微信通话记录三份,拟证明王新浓拒绝办理收房手续;4.行政起诉书一份,拟证明王新浓丈夫刘波挑词架讼。申请人刘波、王新浓的质证意见:对商品房合法性证据中的1、2、3、4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在前期申请办理所谓的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材料均与本案中申请人逾期交房的事实不相关,该方面的资料与本案审理的案涉仲裁裁决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焦点无关;对第5项质量监督报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文件认为是住建部门对案涉工程监管的文件,过程性的监督是竣工验收前的步骤,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按照建筑法61条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达到分期综合验收的程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质检报告不能达到被告依法依约交付房屋的证明目的;对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行政起诉书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第三届)聘任仲裁员名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王真平律师与组成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姜亚、刘德祥、吴若彬同为第三届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述,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争议焦点无关或不能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122号令)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和部门规章,前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鑫业公司的代理人王真平在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仲裁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虽然违反了前述规定,但属于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该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规定兼有仲裁员身份的律师不得担任仲裁员,也未规定仲裁员不能代理其所在仲裁委的仲裁案件。并且,在仲裁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收到了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发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和开庭通知书,明知鑫业公司的代理人之一王真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在开庭时仲裁庭询问申请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以及是否申请仲裁庭回避时,申请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及代理人的出庭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仲裁案件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集团或者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本案中刘波、王新浓与鑫业公司因《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诉争内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委的裁决也仅仅是针对特定对象,裁决的事项没有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刘波、王新浓主张原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波、王新浓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波、王新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波、王新浓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刘波、王新浓负担。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刘利利审 判 员 钟以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邓海英书 记 员 黄小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112执1609号 下一篇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4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