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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卫、王兴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02民初2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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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02民初2899号
  • 案件名称

    王正卫、王兴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正卫;王兴余;阎小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02民初2899号 原告:阎小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王正卫,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王兴余,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告阎小强与被告王正卫、王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小强、被告王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相识多年。2016年12月二被告以在商州区龙王庙修路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正卫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期半年,利息为每月3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口头约定延长借期,利息不变。2017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55000元,2019年前半年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正卫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事实事实无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王兴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被告王正卫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卫、王兴余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阎小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阎小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半年(2016年12月18-2017年6月17日)(可提前还),利息为每月3750元,还款时本息一次性结完”。二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正卫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5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正卫、王兴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65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卫、王兴余偿还原告阎小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王正卫、王兴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慈霞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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