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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先、于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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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636号
  • 案件名称

    刘凤先、于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凤先;于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636号原告:刘凤先,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凤先与被告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要求被告于磊给付借款利息6300元(36000元×0.005元×35个月,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本息合计42300元;3.要求被告于磊给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5厘的计算,自2021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于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于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刘凤先处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于磊签名、按印为原告刘凤先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6月20日、7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凤先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磊未作答辩。原告刘凤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金额为36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于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凤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于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刘凤先处借款36000元,由被告于磊签名、捺印为原告刘凤先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15000元,2018年7月20日结清剩余尾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凤先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于磊向原告刘凤先借款,被告于磊为原告刘凤先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凤先要求被告于磊偿还借款本金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先要求按月利率0.005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于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先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先利息5719.5元[4680元(36000元×0.005元×26个月,从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039.5元(36000元×年利率3.85%÷12个月×9个月,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并继续支付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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