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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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00号案件名称
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南方居委会西湖广场1楼。法定代表人:梁绍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8号博达绿岛2307室。法定代表人:郑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炬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信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1、2层的风机盘管及空调循环水管安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支付人民币39.2万元。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得知,中炬公司并没有采购和安装涉案工程1、2层区域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按35.2万元支持中炬公司已完工的1、2层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错误:1.双方从未协商调整合同价格;2.1、2楼部分区域的设备及材料并未采购安装,不应该支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35.2万元只是工程进度款,不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5.2万元不妥。中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信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炬公司与信莱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已解除;2.判令信莱公司立即向中炬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0.7万元(原已支付的5万元已扣除),并赔偿因信莱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中炬公司停工损失5万元,两项合计4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中炬公司与信莱公司签订《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日历工期90天。合同就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要求和评定标准,工程清单及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炬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并进场安装。2020年8月20日,信莱公司向中炬公司发送《关于“中央空调”施工事项通知函》,要求中炬公司“所有中央空调施工项目要9月10日完工,若延误工期,一切损失由贵施工方承担。”同日,中炬公司针对该函向信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回复,其中内容有“1、2层我方施工的区域均已完成,仅剩部分区域因贵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我方未能完成”,并列明了四项具体位置和无法施工的原因;“按合同约定,贵方7月16日就应支付第一批进度款39.2万元,请及时支付”。2020年9月3日,中炬公司向信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双方现场沟通协调的中央空调工程有关问题,回复如下:一、进度款支付。根据合同条款,现应付进度款39.2万元(合同总价20%),根据贵方要求,取消5楼整层的空调,按清单价格计算核减21.56万元,1、2楼调整变更费用增加1.62万元,合同调整后价格176.06万元(196-21.56+1.62=176.06),按新总价应付35.2万元(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5万元)。二、1、2层扫尾工作。1、2层我方可施工的区域均已完成,仅剩小部分区域因贵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能扫尾完工:1.一楼自动扶梯区装修未确定,无法确定风机盘管安装位置;2.一楼临靠小嘴零食区域的材料未清空,无法提供施工工作面导致无法施工;3.吊顶标高未定,要更改的冷凝水管无法完成施工;4.大门口圆形吊顶装修未确定位置(此处已通知暂缓)。以上区域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我方10天内完工。三、3、4层工作。3、4层在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我方1个月内可完工交付,请贵方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通知我方准备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3日,信莱公司在其向中炬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述明,中炬公司一、二楼未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要求中炬公司最迟在2020年11月16日进场,5天内完成一、二楼扫尾工程,若中炬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则属于合同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中炬公司负责,且信莱公司将终止与中炬公司的合同。2020年11月16日,针对上述《告知函》,中炬公司向信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予以回复,其中述明,中炬公司按合同履约,一、二层工程中炬公司已按信莱公司的要求完工(局部区域因被告未确定装修方案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而无法继续施工)……且中炬公司于8月20日和9月3日已两次发函催款,但信莱公司仍未完成支付该笔工程款。经当庭询问,中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业务经理)陈述2020年9月3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按新总价应付35.2万元(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了5万元)”,这个35.2万元包括信莱公司已付的5万元;在发这个工作函以后,中炬公司没有再施工;中炬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量40.7万元没有提交依据。2020年11月17日,信莱公司制作《告知函》,提出解除合同,并邮寄给中炬公司。双方当庭均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中炬公司要求信莱公司支付未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无果,遂于2021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炬公司与信莱公司签订《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炬公司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1、2层具备施工条件区域的采购、安装、施工,并向信莱公司述明现场小部分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列明了四项具体位置和无法施工的原因),要求信莱公司完善施工条件并提前通知中炬公司准备进场施工,故中炬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信莱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信莱公司以中炬公司未完成1、2层全部施工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炬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已解除。信莱公司向中炬公司邮寄《告知函》,通知中炬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中炬公司请求信莱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0.7万元(原已支付的5万元已扣除),但没有提供该请求数额的依据,信莱公司也不认可。2020年9月3日《工作联系函》中有载明“按新总价应付35.2万元(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5万元)”,这是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格后,中炬公司发给信莱公司的最新的有明确支付款项数额的工作联系函,且中炬公司自述此后未再施工。综合本案案情,该院按35.2万元(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5万元)支持中炬公司已完工的1、2层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核减中炬公司已认可信莱公司支付的5万元(即“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5万元”),信莱公司实际未付中炬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0.2万元(35.2万元-5万元=30.2万元),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中炬公司请求信莱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损失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事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炬公司与信莱公司2020年4月9日签订的《西湖润发时代广场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二、信莱公司支付中炬公司已完工程的未付工程款30.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8元,由中炬公司负担1383元,信莱公司负担2695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信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炬公司2020年8月20日及9月3日向信莱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均证明,中炬公司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1、2层具备施工条件区域的采购、安装、施工,并向信莱公司述明,现场小部分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列明了四项具体位置和无法施工的原因),要求信莱公司完善施工条件并提前通知中炬公司进场施工。信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炬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之所以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1、2层的施工,系因信莱公司的施工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而非中炬公司原因造成,信莱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信莱公司认为中炬公司没有采购和安装涉案工程1、2层区域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20年9月3日中炬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按新总价应付35.2万元(前期田总已个人借支5万元)”,这是中炬公司发给信莱公司的最新的有明确支付款项数额的工作联系函,信莱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后中炬公司未再施工,综合本案涉案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中炬公司未能完成涉案1、2层全部工程的原因、信莱公司拒绝进行已完成工程结算等案情,一审按35.2万元支持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信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按35.2万元支持中炬公司已完工的1、2层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上诉人耒阳信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萍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庞湛玉书 记 员 李妍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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