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方华、朱福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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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民初3030号案件名称
胡方华、朱福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胡方华;朱福平;夏纪元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4民初3030号 原告:胡方华,住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力,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福平,住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贤申,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纪元,住丽水市缙云县。 原告胡方华与被告朱福平、夏纪元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力、被告朱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贤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92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仙居县某村投资开办仙居县XX民宿(以下简称XX民宿)。2020年7月,被告将XX民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补签《仙居县XX民宿装修合同》一份。2020年12月底,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双方经结算,总计应付工程款33921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尚欠279211元,由被告夏纪元出具结算单一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朱福平辩称:1、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其系XX民宿的合伙人事实,但并非法定代表人,被告夏纪元系XX民宿聘请的装修施工管理人员,从9月份开始到2021年1月中旬结束,夏纪元仅在XX民宿工作不到五个月时间,且是在原告进场后两个月到XX民宿上班的。2、原告于2020年12月底按约完成装修工程不属实。原告于2020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进场前其已明确告知原告,XX民宿必须在2021年1月1日开业,而由于原告进度过慢,其以XX民宿名义于2020年10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装修合同,目的是约束原告能够按时完工,但原告施工仍没有进展。迫于无奈,被告在征求原告同意后,高价聘请另一装修施工队进行同时施工,并要求加班加点。由于施工紧张,导致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造成XX民宿经济损失50多万元。直至开业前一天,装修施工仍没有全面完成。3、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2021年2月10日,夏纪元已经离职,不属于XX民宿的员工,也没有经过授权,其所签的结算单无效。4、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和施工质量问题,给XX民宿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福平系XX民宿的股东,夏纪元系朱福平聘请的管理XX民宿装修事宜的人员。2020年7月,胡方华承接了XX民宿的装修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日,胡方华与朱福平补充签订《仙居县XX民宿装修合同》,约定:甲方朱福平,乙方胡方华;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单价按装修项目清单确定,总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完成工程量的30%,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50%,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工程量的70%,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结算价款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结算等内容。2021年1月,XX民宿开始营业。2021年2月10日,夏纪元向胡方华出具《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款为339211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尚余279211元。 上述事实,有仙居县XX民宿装修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胡方华与朱福平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胡方华作为并不具备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个人,与朱福平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朱福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夏纪元系朱福平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胡方华之间的结算,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胡方华主张夏纪元系合伙人应承担工程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3921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960.55元(339211元×5%)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扣除已付60000元,朱福平应当及时将工程款262250.45元支付给胡方华。胡方华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胡方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方华工程款262250.4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原告胡方华负担255元,被告朱福平负担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金晓君 人民陪审员马瑞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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