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辛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3民初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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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3民初2120号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辛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辛女;刘鹏;刘太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3民初2120号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申建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黄辛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刘鹏,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刘太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辛女、刘鹏、刘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2021年9月18日,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 判 员 李晓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许青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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