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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三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4刑初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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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4刑初168号
  • 案件名称

    肖三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茶陵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肖三来
  • 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赌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三来,男,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茶陵县。199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2日因赌博被茶陵县xx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茶陵县xx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三来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三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三来与左某、陈某、刘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商量后决定在茶陵县开设赌场,对外宣称该赌场系肖三来经营,并确定人员分工,肖三来负责抽取水资并保管(肖三来不在时由左某或陈某抽水资)请姜某(外号“当仔”)给赌场放哨、请邓某给参赌人员做饭。陈某、刘某、左某等股东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递水、搬凳子、指引停车等服务,在赌场人气不足时则以坐向的方式参与赌博凑人气。每天抽取的水资除开赌场开支后,由肖三来给陈某、刘某、左某每人每天分红200元剩余水资归肖三来。商量好后,肖三来、左某、陈某、刘某等人开始在茶陵县招揽人员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均有二三十人以上。该赌场采取每向发三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打比”)进行赌博,一般有四至七人坐向,其他不坐向的人以“丢石头”的方式参赌。赌注为每向最低10元起注,上不封顶。抽水金额视每把牌桌面上下注的情况而定,每把牌桌面上所下的注在1000元以下的抽取10元水钱,超过1000元则每把抽取20元水资,若一把牌下注2000元以上则抽取30至50元不等的水资,所抽水资作为赌场的盈利,每天抽取的水资达到1500元以上。赌场开设一段时间后,因参赌人员车辆乱停周边邻居有意见,也为了逃避xx机关打击,肖三来等人将赌场转移至其他几处场地,每处场地赌几天就轮换。该赌场持续时间近三个月,至2021年1月21日被茶陵县xx局现场查获,共抽取水资十余万元,被告人肖三来非法获利一万三千余元。被告人肖三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1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一般缴款书、病例资料、通话详单、微信截图、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颜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三来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左某、陈某、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接待、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笔录;6.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三来伙同陈某、左某、刘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召集多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三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三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三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三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肖三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肖三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获利不是为了更大的牟利,是因其自身患有疾病,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人患有尿毒症,每周需要进行三次透析,以此来维持生命,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罚金方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提交了1、被告人肖三来系低保户;2.茶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被告人肖三来患有尿毒症病历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三来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召集多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三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三来退缴了非法所得,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肖三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和罚金方面从轻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人肖三来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对比同案犯和同类犯罪的量刑、犯罪前科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罚金的建议,对比同案从犯所处罚金已经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肖三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三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肖三来退缴的非法获利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三来的刑期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吴红玉人民陪审员  龙珍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谭 飞书 记 员  陈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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