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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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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6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杨峰;张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469号 原告:张**,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906101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峰,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4042115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2571803D。 法定代表人:罗玉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汉江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06192934XL。 主要陈越,负责人:,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主要何旭,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杨峰、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武、王鸿,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8.71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7070元(120天×142.25元/天)、护理费7800元(150元/天×36天 +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95059.55元 (3786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张婉婷生活费22866元/年×15年×21%÷2)、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81078.2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8000元,还应当赔偿253078.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减少至102174.05元(3786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张婉婷生活费22866元/年×15年×11%÷2)。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FXXXXX号车与被告杨峰驾驶的被告海源公司所有的陕FXXXXX/陕F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汉武路12KM+910M处发生双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杨峰均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同时亦由原告妻子、母亲及岳母三人共同护理。现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其意见为:伤成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后续治疗费996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峰、海源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因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杨峰系被告海源公司的雇员,该起事故发生在杨峰执行职务期间。 3.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峰愿负担本案鉴定费用的50%,被告海源公司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50%。 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1. 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下赔偿50%,但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2174.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住院费及后续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其主张天数均无异议,但标准偏高,被告认为应当依次按照20元/天、80元/天、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分别认可2500元、2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张**持“C1型”机动车XX号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12KM+910M(勉县XX镇XX村路段),在XX路XX道行使,逢相对方向被告杨峰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海源公司名下的陕FXXXXXX路XX道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4.创伤性休克;5.头皮裂伤;6.脑震荡;7.眼球钝挫伤;8.右眼睑皮肤裂伤;9.额部皮肤裂伤;10.肺挫伤;1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侧气胸。原告住院治疗36天(2020.12.21-2021.1.26),支出医疗费31625.21元(住院费31222.31元、门诊费402.9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45.5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至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美容整形外科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瘢痕形成,支付医疗费1108元。2021年2月3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21]第Y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峰、张**过错相当,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4月13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其意见为:1.张**,车祸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4%,为九级伤残;车祸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5cm,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修复面部瘢痕等后续治疗费用需玖仟玖佰陆拾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7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婉婷。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7个月,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42.25元。原告在发生案涉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及各种福利津贴。原告定残时,其女张婉婷3周岁。 2.被告杨峰系被告海源公司雇员,案涉事故发生在杨峰执行职务期间。被告海源公司为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峰为其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为其垫付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张婉婷户籍簿,被告杨峰驾驶证,陕FXXXXX/陕FXXXX挂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以原告的诉请为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具体见附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 ①被告杨峰为原告张**垫付10000元 ②被告人寿财保勉县支公司为原告张**垫付18000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43538.71元(住院费31222.31元、后续住院费用9960元、门诊费2356.4元) 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评定意见书 2 营养费 2700元 30元/天×评定天数90天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元 30元/天×住院天数36天 4 误工费 15932元 原告平均工资142.25元/天×定残前一日112天 5 护理费 6225.36元 106.26元/天(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年÷365天)×住院天数36天+100元/天×24天(评定天数60天-住院天数36天) 6 残疾赔偿金 102174.05元 张**残疾赔偿金83309.6元(3786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张婉婷生活费18864.45元(22866元/年×15年×11%÷2)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2750元 5500元×50%(原告同等责任) 8 交通费 400元 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合计 174800.1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应在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45481.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误工费15932元、护理费6225.36元、残疾赔偿金102174.05元、交通费4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8000元,实际再赔偿127481.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4659.36元 [(174800.12元-145481.41元)×50%]。 三、被告杨峰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张**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33元。由被告张**负担1600元,被告杨峰自愿负担1140元,被告汉中海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王 龙 文 书 记 员 郭 亿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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