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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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初2684号案件名称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平;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84号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伟平,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晓平,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伟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夏竹丽,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平、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以远程视频方式参与庭审,被告陈伟平、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从应收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68.47元;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6.2%计收复息;罚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合同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确认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8年3月23日,被告陈伟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0.8%罚息利率年利率16.2%复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本付息情况本金未清偿,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从被告陈伟平账户扣收利息68.47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备注原告未支出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68.47元;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6.2%计收复息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被告陈伟平、陈晓平、陈伟军、夏竹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旭妙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苏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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