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建红、黄胜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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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2459号案件名称
傅建红、黄胜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傅建红;黄胜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红,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华,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锋,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傅建红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韩燕华,被上诉人黄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尧坤、朱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建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股东合作协议》的效力未作审查认定,有所不当。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承包工程,该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黄胜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分享因工程施工而获得的利润。二、如果认定《股东合作协议》有效,黄胜华也已于2014年2月16日退出合伙,且双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若黄胜华未提出退伙,那么2014年2月16日没有对账的必要。2.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完成对账后,傅建红向黄胜华支付了112万元。尽管黄胜华只认可收到70万元,这至少也能印证黄胜华退伙的事实。否则,当时工程尚未结束,更未实际产生利润,傅建红不可能向黄胜华支付款项。3.对账之后,黄胜华未再到工地进行管理。三、一审判决对部分款项金额及性质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对账单记载的支出40980732元已包含应返还傅建红的500万元投资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未付款清单项下160万元款项作为利润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清单项下的160万元是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确认的债务,即便在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支出并不代表日后不支出,将其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3.抵债车辆应当按照实际价值确定金额。因发包人亚厦公司拖欠工程款,为了降低损失,傅建红与业主单位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协商,将业主单位的车辆以380万元的价格抵作工程款。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190万元,傅建红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系对黄胜华有利的行为,不应由傅建红承担全部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交付业主单位的110万元款项作为成本扣除是错误的。2014年2月16日后,由于亚厦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傅建红不得不与业主单位协商,请求其支付工程款,业主单位以支付工程款需要财务成本为由,要求傅建红承担相应的财务成本。傅建红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与业主单位商定,由业主单位支付680万元工程款,傅建红向业主单位支付110万元的财务成本。对于该事实,傅建红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之所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为亚厦公司,是因为相对于业主单位而言,其合同相对人是亚厦公司而非傅建红,业主单位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对象也是亚厦公司而非傅建红,业主单位只是代亚厦公司向傅建红付款,故对于业主单位而言,收款收据只能向亚厦公司出具,但实际上该110万元的款项是由傅建红支付的,故收款收据也为傅建红所持有。四、一审判决未采信现金日记账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委托陆卫宝为出纳,出纳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现金的收支,做好现金日记。现傅建红提供了陆卫宝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原件,黄胜华予以否认,但又提供不了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金日记账,2014年2月16日后至2017年4月,傅建红支出费用11523945元,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明显不当。五、一审法院对傅建红垫付19573910元(不含500万元保证金)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傅建红存在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方面又对垫付金额及有无返还不予审查,对傅建红的因垫付工程款产生的巨额利息未作确认,明显不当,且不论其他垫付款,仅就500万元保证金一项垫付款而言,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亚厦公司返还之日产生的利息就高达700万元左右。六、一审法院不采信陆卫宝的证言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股东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陆卫宝为出纳,陆卫宝与傅建红虽系亲戚关系,但其职务《股东合作协议》授予的,是傅建红与黄胜华共同委托的职员,法律上,陆卫宝的工作代表的是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负责。除非有相反的足以反驳其证言的证据,否则,不能因为陆卫宝是傅建红的亲戚而不采信其证言。七、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基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针对的是已经查清的事实对尚未查清的事实不产生影响的案件,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就先行查清的事实进行判决。 黄胜华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对双方合伙协议效力作出了认定,而且该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事项的处理。傅建红与亚厦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虽被判决认定无效,但仍然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了结算,傅建红也全部拿到了执行款项,故本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且案涉项目是黄胜华与亚厦公司接洽到的工程项目,主要由黄胜华组织了施工班组人员。二、傅建红将2014年2月16日结算的事实歪曲为黄胜华退伙,是完全错误的。由于装修工程到2014年2月已经结束并验收完工,所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无黄胜华退伙一说。三、关于500万保证金的问题。第一,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十分明确,双方从亚厦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优先归还傅建红垫支的500万元保证金,而从工程开始的第二月起,亚厦公司就有工程款拨付,这部分资金早已经超出了项目成本支出,傅建红的保证金显然已经收回。第二,项目的财务是傅建红的亲戚陆卫宝掌管,所有项目资金和财务凭证都由陆卫宝掌管,在双方合伙开始至结账,傅建红从来没有提出过其垫付的500万保证金没有收回;第三,亚厦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清单已经非常明确注明保证金已经返还给傅建红,出庭的陆卫宝、黄家剡也证明这一事实。鉴于合伙项目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陆卫宝的银行账户(也即合伙协议约定的专用账户),黄胜华曾在一审时申请责令傅建红提供陆卫宝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以查清500万保证金是否收回。至于武进区法院判决中关于50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并不能证明傅建红未收回500万元保证金。武进法院的案件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保证金不是相同性质的款项。关于160万元的“未清偿债务”,该160万是傅建红单方主张的对外所负债务,既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又没有实际清偿,当然不能从双方的盈余中扣除,至于日后若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并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黄胜华自然会承担其相应的清偿责任。 黄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建红立即支付黄胜华7014906.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黄胜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傅建红立即支付黄胜华6843025.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根据亚厦公司及紫金房产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法院的执行情形,经黄胜华与傅建红共同确认,傅建红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8116094.65元(含500万元保证金);2.2014年2月16日后,傅建红支付案涉工程税金为772989.36元;3.黄胜华自认2014年2月16日之后,傅建红支付车辆过户费28万元及缴纳车辆保险费47954.89元,合计327954.89元,该笔款项算作工程支出的费用;4.2014年2月16日后,傅建红支付黄九大工资32万元及工程维修款2万元,合计34万元;5.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2月16日止,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支出费用、工资、材料款等合计40980732元。上述合计支出费用为42421676.2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合伙经营的范围;2.2014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款项40980732元中是否包含500万元垫付款的返还;3.双方对账确认的160万元未付款项是否包含在40980732元范围内以及该款项如何认定;4.黄胜华实际收到款项数额及性质的认定;5.傅建红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是否依法有据。 该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已付对账单及未付款项对账单实际均系对常州紫金城项目工程的结算,且案涉的1#2#楼精装修工程、1#楼甲单元401户型样板房及1#2#地下室电梯石材门套装饰安装工程、7#楼样板房及2#6#7#8#12#13#楼大堂装饰及安装工程均系亚厦公司转包给双方施工,且实际由黄胜华负责现场施工;同时从傅建红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情况分析,其主张双方共同施工期间,对傅建红垫付的500万元及其认为的19573910元的垫付款均需要计算利息。如果按照傅建红主张的双方合伙的项目仅仅涉及1#2#楼精装修工程,则对其他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支出的垫付款无须支付利息。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合伙施工的范围应当以1#2#楼精装修工程、1#楼甲单元401户型样板房及1#2#地下室电梯石材门套装饰安装工程、7#楼样板房及2#6#7#8#12#13#楼大堂装饰及安装工程为宜,即最终应以58116094.65元款项作为双方合伙期间获得的收入为宜。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傅建红注入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资金打入工程专用账户,若工程在实际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则由傅建红全额垫付,所垫付的资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资金回笼时优先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傅建红投入项目的全部资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如亚厦公司或者紫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后,应当优先考虑返还傅建红垫付的款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亚厦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明细可以看出,亚厦公司在案涉工程启动后,逐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该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傅建红的垫付金额;其次,傅建红申请的证人陆卫宝当庭陈述,40980732元中包含了240万元的利息支付,如按照傅建红陈述,其于2012年10月垫付500万元,至2014年2月16日止,可以获得的利息为160万元,另其主张期间又垫付了1900余万元的垫付金额,该垫付金额的利息应当远远大于80余万元(240万元-160万元);最后,40980732元对账结算金额中,费用支出达11273250万元,扣除傅建红主张的240余万元的利息,尚有900余万元的费用支出,该费用不包含支付500万元垫付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该院认为,40980732元已付金额中应当包含了500万元垫付款的返还。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160万元未付款项,因该对账单上无落款时间,但根据黄胜华的当庭陈述,其自认该对账单的生成时间与40980732元的对账单生成时间一致,而40980732元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该金额为已经支付的款项,故对黄胜华关于“160万元未付款项包含在40980732元范围内”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然该院基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该160万元虽然应计算于2014年2月16日后的支出金额,但傅建红至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当推定该费用尚未支出,160万元款项尚在傅建红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的法律规定:公司经清算后,如有剩余款项可以分配的,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解散后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股东承担还款义务。参照上述规定,该院认为,该160万元款项应当由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先行分配,如之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由双方按照比例进行负担(对外仍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傅建红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黄胜华方应当予以返还。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傅建红主张黄胜华已经收取112万元款项,但从傅建红提交的书面证据分析,实际向黄胜华汇款的金额为92万元,另现金20万元为其申请的证人陆卫宝的当庭陈述。黄胜华自认其收到的金额为97万元,其中27万元系支付工人工资;另70万元中的5万元系黄胜华工资所得,40万元为借款,已经返还10万元;另外20万元无异议。据此,对于傅建红主张的其向黄胜华支付20万元现金,仅有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对27万元(分10万元、17万元两次汇入),从傅建红自行提交的账册中载明“黄胜华工资10万元一次17万元”,故该27万元应当认定为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工资支出。对黄胜华自认的70万元,因其无书面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资及已经部分返还,且其陈述部分属于借款且未返还,故该部分该院认定为黄胜华实际获取的收益。 就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参照日常经营习惯,与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账册登记规定相比较,个人合伙之间账目登记存在一定的混乱型,如严格按照账册记载的事实来认定双方之间资金收入和支出,稍欠妥当,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所有支付款项先由各股东(或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后,最终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入账……”,对傅建红主张的按照账册计算支出,该院暂不予认定。关于傅建红在庭审中举证证明的其他费用支出,该院认定如下: 1.2380292元:该费用中税费支出772989.39元,黄胜华已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所谓“请客、送礼、差旅费”等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认定; 2.陆卫宝的20万元工资及黄家剡的10万元工资:该两笔支付仅有陆卫宝与黄家剡出具的收条,考虑到二人傅建红之亲属,且无具体的付款凭证,该院暂不予认定; 3.380万元车辆抵价款:该抵债行为系傅建红单方意思表示,未征得黄胜华认可,且根据现有证据黄胜华实际并未享有车辆相关权益,故即使存在车辆实际价值低于380万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傅建红自行承担; 4.110万元:根据傅建红提交的收款收据,付款人为亚厦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无法证明系傅建红交付;退一步讲,即使系傅建红交付,但根据傅建红提交的账册记载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傅建红妻子陆卫娟支付,付款方式存在互相矛盾之情形;综上,该院不予认定。 5.16万元审计咨询费:傅建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对此予以载明,且该费用按照日常习惯,其支出理由应当成立。 6.傅建红主张的19573910元垫付款:傅建红仅仅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据此如直接认定该汇款金额为垫付金额,显然不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至2014年2月16日,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支出40980732元,但实际从发包方及总承包人处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不足4000万元,故可以认定傅建红确实存在垫付款项之情形;然而黄胜华诉傅建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从原先(2019)浙0683民初5137号立案至今近2年,不管是简单否定傅建红垫付之事实,还是在本案中要求傅建红继续举证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无论何种情况都会对双方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失。为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就争议部分的事实,该院暂不予在本案中处理,傅建红如有充分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结合现有证据,该院确认本案暂可以分配的金额为58116094.65元-42421676.25元-270000元-160000元=15264418.4元。根据双方占股比例,黄胜华暂可以获取的金额为15264418.4元*40%-700000元=5405767.36元。据此,对黄胜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当然,双方系同乡,且原先为较好的朋友,故本案虽经判决,但该院仍希望双方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进行自行对账清算,同时对本案未认定但可能存在傅建红已经支出的费用进行核算,以期妥善圆满的解决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傅建红支付黄胜华合伙期间的收益款5405767.36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傅建红注入启动资金500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由傅建红全额垫付,所垫付的资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资金回笼时优先支付给傅建红,另约定傅建红占股60%,黄胜华占股40%。后由傅建红向亚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再查明,2014年2月16日对账时,双方签署了未付款清单,载明“大约未付160万元”,其中具体列明的未付款金额为1560977元;除未付款清单载明的金额外,在对账后案涉项目支出工资270000元、审计费160000元、垫付款利息350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傅建红已支付黄胜华收益700000元。 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对于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合伙事务范围、傅建红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合伙盈亏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项目包括以下方面:1.对账单中的“费用”部分是否包括傅建红垫付的保证金500万元;2.未付款清单载明的160万元合伙债务是否应当认定;3.抵债车辆价值如何认定;4.傅建红主张的其给予业主单位的110万元折扣应否认定;5.2014年2月16日对账后的其他支出金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在傅建红与黄胜华之间,争议在于双方《股东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傅建红与亚厦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的效力状态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也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因《股东合作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傅建红主张《股东合作协议》无效,黄胜华无权基于《股东合作协议》分配利润,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傅建红主张,双方对账、其交付黄胜华有关款项后,合伙事务已经终止,合伙盈亏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黄胜华并无明确的放弃分配其余合伙盈利的意思,故对傅建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伙盈亏应当据实结算。 一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进行自行对账清算,包括本案中未认定但可能实际存在的支出,言下之意,似乎认为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但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支出,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这是错误的,本案是对双方已发生的收支、盈亏的终局性处理,如果裁判错误,应当通过审级监督进行纠正,不存在另行诉讼的余地。 合伙盈亏等于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双方对于总收入58116094.65元(含亚厦公司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可予确认;2014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支出费用11273250元、工资12954341元、材料款16753141元,合计40980732元。双方对于傅建红垫付的500万元保证金是否包括在对账单“费用”一栏项下存在争议。黄胜华承认2014年2月16日对账的依据是陆卫宝提供的账本和会计凭证,陆卫宝、黄九大、黄家清等人的证言也确认该事实,即2014年2月16日以前的账本内容已经由双方确认,经查,账本记载金额与对账单记载的“费用”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说明对账单中的费用金额来自于账本记载。该账本记载内容翔实,且陆卫宝系傅建红与黄胜华雇佣的财务人员,2014年2月16日以前的账本内容又已经由双方对账确认,故对2014年2月16日以前的账本内容应予认定,而账本中没有傅建红垫付500万元保证金的记录。一审中参与对账的陆卫宝及黄家剡(由傅建红申请)、黄家清及黄九大(由黄胜华申请)都出庭作证,就对账单中的“费用”一栏是否包括5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陆卫宝、黄家剡明确陈述不包括在内,黄家清、黄九大则表示“记不清了”,其中黄九大虽然不记得“费用”一栏是否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却记得里面包括垫付款的利息,从某种程度上也表明费用金额是不包括500万元的保证金的,所以其没有相应的印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对账单中的“费用”不包括傅建红垫付的500万元保证金。 关于未付款清单项下160万元合伙债务的问题。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显示,当时存在大约160万元未付款(其中具体列明的金额为1560977元)。该单据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但一审中双方确认系2014年2月16日对账时形成;二审中黄胜华变更陈述称,可能是对账之前形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清单也是在对账时形成,可以认为是双方之间的一种结算行为,即由傅建红负责具体清偿相关债务,在傅建红与黄胜华之间则以此为准结算盈亏,故对清单已具体列明的债务金额1560977元在本案双方结算时应当作为合伙支出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价值问题。傅建红按照380万元的价格接受该车辆以折抵工程款,这一决定是由傅建红自行作出的,车辆差价由黄胜华分担的约定并未得到黄胜华同意,现傅建红再行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不足380万元,要求分担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10万元的折扣问题。傅建红主张为了取得680万元的工程款,其给予了业主单位110万元的折扣,但该笔款项支出的直接证据仅有业主单位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及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且该行为系傅建红自行决定,并未征得黄胜华的同意,故对傅建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账后的垫付款利息问题。截止2014年2月16日,合伙支出为45980732元(含保证金500万元),而根据亚厦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可知,此时傅建红收到的工程款为36354144.64元,即傅建红垫付款项为9626587.3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傅建红垫付的资金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对账以前的利息问题,双方已通过对账的方式予以确认了结。关于对账之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与亚厦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傅建红,可以向亚厦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也是傅建红,因此垫付款利息的多少与傅建红是否积极主张债权存在密切关系,本案中,傅建红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起诉亚厦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其垫付款的利息支出长期存在,对此可以认为傅建红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部分的利息支出应当由傅建红自行承担,本院酌定对账后的垫付款利息为3500000元。 另,根据未付款清单的记载,尚应支付黄胜华2013年工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黄胜华一年工资应当为120000元,傅建红应当依约支付。 关于对账后支出的其他款项问题。除了一审判决已认定的金额、未付款清单记载的金额及垫付款利息以外,傅建红主张的支出款项依据并不充分。虽然对账之后陆卫宝继续记录现金账,但账目没有经过黄胜华的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当时工程已经完工,傅建红主张除利息以外的支出仍达1000余万元,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傅建红主张的其他支出,不予认定。 据此计算,黄胜华尚可分得的款项为[58116094.65元-对账单确认的支出40980732元-5000000元保证金-(对账后支出的税金772989.36元+车辆过户费及保险费327954.89元+黄九大工资及维修款340000元+工资支出270000元+审计费160000元+未付款清单项下债务1560977元+对账后的利息3500000元)]×40%-已分收益700000元+黄胜华2013年工资120000元=1501376.56元。 综上所述,傅建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 二、傅建红支付黄胜华1501376.56元款项,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胜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904元,由傅建红负担23312元,由黄胜华负担42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0元,由傅建红负担18312元,由黄胜华负担31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陆卫东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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