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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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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华;淮安市同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异7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淮安市同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5225784H,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谢华申请执行淮安市同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8日,本院对谢华诉同人建筑、广西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华工程款113680元及利息(以113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同人建筑负担。根据谢华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1528号,202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891执152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同人建筑款项12万元,并向广西五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同人建筑在该公司的款项12万元。2021年8月9日,该公司签收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广西五建提出异议称,1、谢华诉同人建筑、异议人(2021)苏0891民初96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审理中表明与同人建筑未办理结算手续,同人建筑在异议人债权未确认,即使异议人与同人建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应当办理工程结算,排除质保条款、质量条款、工期条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确定工程欠款数额,法院无权扣留异议人款项12万元;2、同人建筑与异议人之间未存在确定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工程款应当优先偿还或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建筑工程自身的债权债务,先行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会损害与专业分包商、农民工、材料商等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在尚未结算并清理工程债务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协助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苏0891执1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1)苏08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被告广西五建辩称部分载明:“同人建筑在2020年1月19日出具开票承诺书,承诺以尾款作为保证金,如提供不了应开金额的发票,则不对尾款进行债权主张,截止目前,广西五建并未收到80000元和33680元的发票,因此被告广西五建对收到发票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承担。”。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同人建筑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1880元,广西五建已支付同人建筑工程款518120元,尚欠113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广西五建应否协助冻结扣留同人建筑未结算款项。异议人广西五建在案件审理及提出本案异议时,仅主张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同人建筑未办理结算手续,并未否认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同人建筑之间存在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同人建筑工程款,并向异议人广西五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被执行人同人建筑未结算工程款,禁止擅自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果上述协助扣留款项中存在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异议人广西五建可向本院依法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由本院依法审查处理。因此,异议人广西五建要求撤销(2021)苏0891执1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蓉人民陪审员 尹 红人民陪审员 刘 超法官 助理 刘明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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