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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曾香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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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民终997号
  • 案件名称

    李学、曾香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学;曾香华;李智玲;陶云;陶增友;刘小英;潘信明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香华,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玲,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云,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现住广西钟山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增友,男,193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英,女,1944年4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审被告:潘信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上诉人曾香华、李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智玲、陶云、刘小英、陶增友、原审被告潘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定责任不清,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审的判决、裁定,请求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公司、财产评估公司相关鉴定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基本情况。上诉人房屋于2019年8月中旬进场进行围档,水电安装等准备工作,2019年9月开始展开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鉴于钟山县有多起因房屋建设过程引起邻里纠纷,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均小心翼翼,在建房前及建房过程中均对周边建设环境进行实地勘察,并拍照,留有影相资料。在这个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房屋出现了一些质量病害,具体情况如下:(1)被上诉人房屋一楼门面三个柱子瓷砖在上诉人尚未展开桩基施工前,在进行围档时就出现开裂,脱落等现象(见第3-5页相片);(2)被上诉人房屋后面、侧面(北侧、西侧)楼梯帽等出现横向裂缝,裂缝陈旧,且有用沥青修补现象(见第6页,第11页相片);(3)被上诉人房屋西侧女儿墙出现横向裂纹,裂纹陈旧,裂纹下方出现多年流水痕迹,沉积了乳白色碳酸钙(见6-10页、第18页相片);(4)被上诉人房屋己基本完成补漏、补裂,楼底下堆积有剩余的材料及建筑垃圾(见第二页相片)。2019年9-10月间,上诉人房屋进行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在施工前选了三个不同位置,不同经度、不同纬度的位置作为观测点和参照物:第一个观测点设在临近被上诉人与何清德房屋两侧桩基混凝土护壁上,桩基混凝土护壁厚约10厘米。一旦因开挖桩基引起周边房屋基础变形、位移或其它异常情况,势必会导致上诉人新施工的护壁混凝土变形、裂缝、隆起等现象。直至桩基混凝土施工前,上诉人的桩基混凝土护壁一直封闭成环,没任何变形、裂缝、隆起等现现象。(见图片13页)。第二个观测点设在被上诉人房屋东侧与广益石材加工棚顶部钢楞与其房屋外墙的接缝处,经观测,广益石材加工棚顶部钢楞与被上诉人房屋外墙的接触处紧密相贴在一起。如果因为上诉人房屋人工挖桩基础施工引起周边房屋基础有变形、位移或其它异常情况,势必会导致该外墙面与广益石材加工棚顶部钢楞产生分离现象。截止目前为止,广益石材加工棚顶部钢楞与被上诉人房屋外墙的接触处紧密相贴在一起(见图片15页)。第三个观测点设在被上诉人房屋与广益石材加工棚北面,广益石材加工棚在北侧有一堵约4米高的水泥砖砌体与被上诉人房屋北侧外墙相连,且呈紧密相贴状态,水泥砖砌体上方约6米高处的部分钢楞也是紧密相贴状态。如果因为人工挖桩基础引起周边房屋基础有变形或其它异常情况,势必会导致该外墙面与广益石材加工棚北侧外墙及钢楞产生分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专门安排人员对该观测点进行观察,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见图片14页)。现上诉人的房屋己把主体工程建到设计高度,第一个观测点部分已被后续工序隐蔽(但有相片为证),但第二和第三个观测点及参照物仍在原处,直到现在还与最初的观测状况保持高度一致。仍紧密的贴在一起,上述情况真实,恳请法官到现场勘察。二、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其大部分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是具备科学性,有依据的,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该鉴定报告中也有部分内容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为《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等5个标准、规范,(见鉴定报告5页),《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5页基本规定的3.1.4中明文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应在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定。但鉴定报告中第1页第10-13行的“但被告建房后,加重土层的竖向压力,对原告房屋相邻地基基础产生附加应力,对原告房屋倾斜有加剧影响,挤压顶部墙体对墙体裂缝有一定的加剧作用。综上所述,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次要因果关系”的结论没有查勘、验算资料,无计算书,无前后监测对比数据,是捏造的,无科学性。广东科艺新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36号文回复内容(见补充证据),也能证明该结论是靠凭空想象,无说服力,是不科学的。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第29-30页的检测数据,鉴定公司只对被上诉人房屋东侧外墙倾斜进行测量,对房屋其它位置(如房屋四角,内墙及门窗框等)未进行测量,未进行多点多面测量数据、倾斜率的对比。鉴定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有义务去判断被上诉人外墙是否是工人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倾斜或者是外力的作用引起倾斜,但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根据下列证据可以推断,被上诉人的房屋现状已呈现多年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房屋倾斜的不是上诉人建房屋原因引起的:(1)被上诉人房屋内墙、室内外门窗框,立柱的测量,均呈垂直状态(见相片18页,20页、21页、22页);(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第15-16页,被上诉人的房屋基础及主体结构均为Au及A级(房屋安全最高等级);(3)上诉人设置的几个观测点从开始到现在,没有任何的变形、位移现象。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李智玲,陶云位于钟山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其评估内容与编制依据前后矛盾。1、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李智玲,陶云位于钟山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其编制依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定额外,其最重要的一条依据就是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但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中在鉴定结论中有8处特别注明,评定该房屋地基基础完好无损且该地基基础工作正常。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16页,第11条处理建议中,也未提及对地基部分加固纠偏的要求,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第13页序号七中列举的房屋纠偏费用,其备注中该栏目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20】第SW3077)号。地基部分加固纠偏法。但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多处载明该房屋地基基础完好无损且该地基基础工作正常,无地基部分加固纠偏法,何来的依据?2、被上诉人房屋浆砌毛石条开小道(见评估报告13页),属于线外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16页,第11条处理建议中,也未提及,该项没有评估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属于线外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四、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李智玲、陶云位于钟山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中评估修复总费用的20%强加给上诉人,缺乏公平,公正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应被采信。2、被上诉人房屋己建成多年,上诉人房屋进场施工前,施工中均有相片证明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病害,且有多处修补现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房屋的结构是安全的,地基基础,一至四层构件都是鉴定为房屋安全等级的最高级(A)级,被上诉人的房屋质量病害均为装修工程部分,主要损坏分布顶层裂缝相对底层裂缝发展多,且顶层裂缝程度相对严重;因此该类损坏主要原因是受到外界气候环境干湿冷热度的变化、热胀冷缩影响下,引起构件出现裂缝。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一审法庭将被上诉人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质量病害责任打包,要求上诉上承担20%的责任缺乏公正,公平性。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原告在被告建房前是完好亦或倾斜,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建房前该房屋完好相关证明,就强加上诉人20%的责任,这是不科学的。4、被上诉方房屋己建成约20年,其基础仍能鉴定为最高安全级别等级(Au级),且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处理意见也未要求进行地基纠偏,根本无偏可纠,但一审法庭要求上诉人承担纠偏费用的20%,这是强加的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5、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房屋的质量病害是由自身原因或天气等环境因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具体表现在:(1)被上诉人房屋顶层裂缝程度相对严重,因此该类损坏主要原因是受外界气候环境干湿冷热度的变化,热胀冷缩影响下,引起的构件出现裂缝;(2)被上述人房屋一至四层多处呈现装修裂缝(主体墙无裂纹,抹灰层开裂,起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第12页序号1的一层地面瓷砖裂缝维修(修复)、序号2的东面墙体与地面瓷砖交接处裂缝维修(修复)、第13页序号2的门口地面裂缝维修(修复)等问题,经调查,被上诉人一楼放置大量玩石(见图片第30—31页)地面承受不了玩石的重量及搬运玩石所用工具的重量,引发地面开裂等;(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第13页序号3中整栋房屋后面浆砌毛石条开小道裂缝修复,整栋房屋后面浆砌毛石条开小道常年位于当地农户水田中,受到日晒雨淋,受季节及昼夜温差的作用,必会产生热胀冷缩,开裂成必然现象。且整栋房屋后面浆砌毛石条开小道处于被上诉人房屋用地红线外,所有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第1页倒数第1行,第4页第6-7行中已载明。(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第13页序号1瓷砖裂缝维修(修复),在上诉人房屋进场施工前就拍有该处已损坏的相片(见图片第2-5页)。(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第12页序号二中,二层厨房墙体瓷砖裂缝及渗水维修(修复),该病害是由于被上诉人房屋留有的预留洞长期存在,没有采取完全封堵、没有采取防渗防水处理,导致雨水长期顺着外墙渗入室内,引起瓷砖发霉开裂(见图片第23页、第24页、第29页)。被上诉人房屋产生的以上质量病害产生的原因都有据可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但一审法庭没能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是按财产评估报告中总费用的20%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是不负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不科学的。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其评价依据之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技术规程》桂发改认证(2019)975号(见第8页),已在2019年10月15日废止,现采用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9年)修订稿,该修订稿中(第十六、房屋(构建物)成新率及经济使用年限评定参考表(68页):(五)与房屋有关的各类设备经济使用年限参考表有屋面、外墙水刷石等耐用年限的规定。根据该文件,被上诉人房屋内装修早已超过规定耐用年限,产生的质量病害应由全部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庭不明事理,强加上诉人承担20%的修复费用,这是不负责的,也是不科学的。房屋是一个刚性整体,是由钢筋混凝土,砖、石等耐久性好的材料建造而成,它不是豆腐做成的,如果在被上诉人房屋一侧进行人工作业,就引起该房屋倾斜,引起该房屋出现质量病害,可以想象,该房屋的质量是何等的不堪?上诉人的人工挖桩作业,如果引起被上诉人房屋倾斜,设置的测点必定会产生位移,变化,同时被上诉人的房屋也不可能会鉴定出A等级。一栋建了20年的房屋,经过多年的使用,加上长年自然环境的影响,必定出现各种质量病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智玲、陶云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关于房屋受损的侵权类的案件是讲究诉讼规则的。我方一审依法申请了房屋损失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做完了因果关系的鉴定以后,认定构成因果关系。然后申请做房屋危险等级以及房屋维修费用的申请,都是依法提出来的。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以后,没有在鉴定报告规定的15天内向鉴定单位提出异议,也没有行使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专业的建筑类知识,当事人、法院没有那么专业,所以需要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认证。而要推翻之前的司法鉴定,原则上也是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用另外一份合法的鉴定报告去推翻之前的鉴定报告,这是诉讼规则。上诉人的上诉材料看不懂。在没有新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陶增友、刘小英、原审被告潘信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智玲、陶云一审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533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8年11月18日,原告李智玲与陶英辉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陶云。2001年,双方在钟山县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陶英辉名下。2018年2月27日,陶英辉因公牺牲,原告陶增友、刘小英、李智玲、陶云系陶英辉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9月,被告李学、曾香华在上述房屋相邻地块施工建房,雇请被告潘信明为其人工挖桩基,地基材料由被告李学、曾香华购买,施工设计由被告李学、曾香华负责。之后,原告李智玲、陶云发现房屋开裂、渗水,遂将三被告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智玲、陶云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中陈述,“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情况调查分析,原告房屋首层墙体未发现有因明显下沉引起的开裂现象,主要损坏分布顶层裂缝相对底层裂缝发展多,且顶层裂缝程度相对严重,该类损坏主要原因是受到外界气候环境干湿冷热度的变化、热胀冷缩影响下,引起构件出现裂缝。根据倾斜检测结果,原告房屋稍有往被告方房屋倾斜,但东侧、西侧与钢结构及被告房屋相邻墙体顶部交接处均无明显损坏、分离现象,由此可说明被告建房不是原告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建房后,加重土层的竖向压力,对原告房屋相邻地基基础产生附加应力,对原告房屋倾斜有加剧影响,挤压顶部墙体对墙体裂缝有一定的加剧作用。综上所述,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同时,认为涉案房屋危险等级为A级即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后认为,涉案房屋纠偏、修复等费用共计35334元。另查明,原告陶增友、刘小英对位于钟山县的房屋主张继承权,但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在该院将其列为原告后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倾斜与被告建房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对涉案房屋现有状态所作出来的,对于涉案房屋在被告建房前是完好亦或倾斜,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基于房屋现有状态作出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即使房屋之前已经存在倾斜,被告建房加重土地承受力,也会导致房屋倾斜加剧,因此,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认定被告建房不是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但即使施工过程符合规范,也不代表施工不会对土层及临近房屋造成影响,但总的来说,原告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房屋自身的问题,其房屋的自身损失主要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的房屋建成已近二十年的时间,不排除部分损害发生在被告施工前,且鉴定意见中陈述该类损坏主要原因是受到外界气候环境干湿冷热度的变化、热胀冷缩影响,引起构件出现裂缝,但被告建房后,加重土层的竖向压力,对相邻地基基础产生附加应力,对原告房屋倾斜有加剧影响,挤压顶部墙体对墙体裂缝有一定的加剧作用。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对其房屋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80%的责任。第三,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学、曾香华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设计、管理、备料,被告潘信明只出劳力,二者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潘信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倾斜不影响正常使用,评估报告中的纠偏费用应予以剔除。该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现在虽然不影响正常使用,但不代表今后也不影响正常使用,如一直倾斜势必导致修复之后再次出现裂痕,该费用不应剔除。第五,原告陶增友、刘小英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不参与本案赔偿款的分割。综上,被告李学、曾香华应赔偿原告李智玲、陶云经济损失7066.80元(35334元×2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学、曾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智玲、陶云经济损失7066.80元。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综合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取价依据均包括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9年)》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技术规程》,上诉人不能明确具体是哪部分的价格评估存在问题,对适用相关标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墙面抹灰有裂缝的原因”并非本案专业意见,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原因以及修复费用都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和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该异议均为自己的主张,其可信程度和科学性并不能超过鉴定意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总损失是各种损害需要修复的综合结果,并非特指某损害费用,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学、曾香华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学、曾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林审 判 员 凌丽琪审 判 员 张依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侯美妃书 记 员 黄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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