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光、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101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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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019号之一案件名称
罗玉光、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罗玉光;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门进村村民委员会;焦健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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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1019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光,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德惠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民,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门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门进村。法定代表人:佟恒越,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健,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光诉被告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中心”)、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门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门进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041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罗玉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4民终269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追加焦书元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4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罗玉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焦书元于2021年5月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焦健参加诉讼。上诉人罗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尹君,被上诉人林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民,被上诉人焦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门进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焦书元和门进村委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6万元,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焦书元和门进村委会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林业中心和焦健、门进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罗玉光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抚顺市自然资源局对于焦书元毁林及破坏坟墓的处理报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罗玉刚和林业中心一审都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焦健和抚顺金晟禾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3、林业中心(原名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将“优质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即科研基地,委托给林业协会自主经营,林业协会又将种苗基地委托给焦健经营管理。也就是说上述林业中心的委托行为,受委托人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林业中心对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罗玉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林业中心的受托人实施了对罗玉光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调查令(回执)所载“被毁坟墓”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业中心辩称,罗玉光已经很明确的放弃了对我们的诉求。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并不是我们委托造成的,是焦书元的个人行为。被上诉门进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焦健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一审判决。2、焦健是焦书元的法定继承人,只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3、焦健本人对案件事实很难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同意一审的证据材料。4、我们不知道上诉人有林权证。罗玉光和焦书元对案涉土地存在争议,按照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先确权。罗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书元和门进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书元和门进村委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祖辈葬于原告家族山林内(有山林执照,标注所有者为罗德绵),1982年3月10日原告家族取得山林执照,2004年取得林权证,所有人为罗玉光。该山林位原抚顺县)界内。1997年5月1日,门进村委会将150亩荒山承包给焦书元,期限50年。焦书元于1998年11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五荒)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焦书元、佟丽(焦书元之妻、已故)。罗玉光林权证标注地块在焦书元承包的五荒用地范围内。2012年4月15日,林科所与抚顺金晟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书元之子焦健)签订了《林业科研基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金晟禾公司将上述150亩荒山无偿提供给林科所,用于林业科学研究和实验基地,合作期8年。同日,林科所又与林业协会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林科所将“优质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即包括前述150亩荒山)委托给林业协会经营管理,由该林业协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委托方不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期限为8年。2015年6月3日,林业协会与焦健签订《委托管理种苗基地协议书》,约定:林业协会将种苗基地委托给焦健经营管理,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受托方在基地管理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委托方不再参与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自2012年起焦书元利用栅栏等物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围挡,原告上坟需与焦书元协商通过焦书元自建的大门方可到达坟地。2019年清明节期间,罗玉光与焦书元因祭祀通过大门问题沟通不畅发生矛盾。罗玉光将抚顺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门进村委会诉至我院,称其家族11座坟墓及林木被毁坏并平掉。要求林科所及门进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罗玉光申请追加焦书元、焦健为本案被告。抚顺市林业发展中心要求追加金晟禾公司及抚顺市林业产业协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692号民事裁定追加焦书元为本案共同被告。焦书元参加诉讼后,庭审中称可以保证罗玉光清明祭祀的道路通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焦书元和门进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林科所因机构改革,已并入抚顺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被告原林科所变更为林业发展中心。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抚顺市自然资源局顺城分局对焦书元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自行铲除擅自开垦林地内种植的农作物,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11月28日,抚顺市自然资源局顺城分局为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辽04民终2692号调查令1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载明:“1.罗玉光家族被毁坟墓在其家族林权证范围内。2.罗玉光家族林权证内林木及坟墓在大门进门大平迫子山被焦书元擅自开垦林地范围内。附:现场确界照有原发证时村长、现任村长、区、乡镇领导现场工作照片”。罗玉光以此为凭,称其家族坟墓被毁系焦书元个人所致。但是,律师调查令(回执)的上述内容并非抚顺市自然资源局顺城分局经办人员申清海所书写,且申清海在现场确界时并未见到坟墓被毁。现原告认可其家族林地与焦书元五荒地四至明确、清晰;焦书元及林科所认为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土地与焦书元五荒用地范围内土地有重叠,权属不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林执照、林权证、律师调查令(回执)、被告林科所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林业科研基地合作协议》、《委托管理种苗基地协议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焦书元提供的《承包荒山土地协议书》、《集体土地(五荒)用地使用证》、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仅记载毁林行为,并不涉及毁坏坟墓。律师调查令(回执)所载“被毁坟墓”一节并无事实依据。而林木的所有权因双方林地权属不明存在争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焦书元及门进村委会对坟墓进行毁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罗玉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1982年3月10日罗玉光家族取得山林执照,2004年取得林权证,所有人为罗玉光,承包期限为30年。该山林位于原抚顺县界内。1997年5月1日,门进村委会将150亩荒山承包给焦书元,期限50年。焦书元于1998年11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五荒)用地使用证。罗玉光林权证标注地块在焦书元承包的五荒用地范围内。本案争议涉及土地,罗玉光与焦书元分别取得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五荒)用地使用证,故双方对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罗玉光虽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焦书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确认焦书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必须是罗玉光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并排除焦书元也对该林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现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到土地权属归属发生争议,不宜对罗玉光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裁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先对争议的土地(荒山、林地)使用权属进行确权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木、林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驳回罗玉光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涉及土地确权后可就本案纠纷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玉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罗玉光;上诉人罗玉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茜怡代书记员 姬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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