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段海涛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7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72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段海涛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段海涛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晋宁路与东江中路十字路口。负责人:许卓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段海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资兴支行)与被告段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资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资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海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45.19元、利息1012.95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信用卡还清时止)、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2945.19元”变更为“2945.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段海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于2013年7月16日申办成功,并于2016年8月30日激活卡号为6228100064342240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80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8日开始出现长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被告段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2.信用卡申领表,拟证明被告通过填写信用卡申领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充分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用贷款合同,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3.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截图、信用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额度为8000元,每月账单、交易流水信息,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段海涛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段海涛到原告处申办金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7月16日申办成功,并于2016年8月30日激活卡号为6228100064342240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8000元。被告段海涛自2018年3月8日开始出现长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拖欠金卡信用卡透支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段海涛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不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金卡信用卡透支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费用1197.06元,合计515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5.29元、利息1012.95元,合计3958.2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信用卡透支费用119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唐明菲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