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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力、王占魁等王梅、王生辉、王生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民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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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民再2号
  • 案件名称

    牛力、王占魁等王梅、王生辉、王生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牛力;王占魁;王梅;王生辉;王生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力,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现服刑于青海省西宁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魁,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义,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现服刑于青海省女子监狱。        上诉人牛力因与被上诉人王占魁、王梅、王生辉、王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青2523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力与被上诉人王占魁、王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梅、王生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力上诉请求: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原审被告王占魁给付原审原告牛力借款本金49329.8元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9208.23元,解除王生辉的担保责任,现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的法律条款有误。审理本案时,一审法院依据的是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事实上,在2014年前后,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月息利率2%、3%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借贷月息3%司法解释为:债务人已经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支持退还,没有支付的,法院不支持支付,但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即年利率24%是合法的。因此,对于一审认定的原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笔×4000元/笔=72000元,以本金96000元为基准月息3%,即96000元×3%=2880元为每月利息,受法律保护,是已经支付的利息而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即:96000元×5.6%×4倍÷12=17952元。二、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上所载明的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是按借条金额4%支付月息的,10000元×4%=4000元,并且每月实际履行的18笔×4000元/笔,也是按照借款金额4%支付的这是借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而并非借条载明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也从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过月息,超出部分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月息2%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原审被告没有支付的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而不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对于解除王生辉担保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是错误的。借款到期时,原告虽未直接找担保人王生辉索要到期债务,但在担保人王生义配合下,一直与王生辉在商讨还款事宜,并且在王生辉的安排下将当时王占魁使用的本田飞度汽车变卖充抵借款本息,并由王生辉安排车主到西宁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王占魁辩称,2012年借了10万元,上诉人支付了96000元,期间总共每月利息4000元,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18笔每月4000元,总共72000元。利息约定的是同期利率的4倍。恶意的放高利贷,应该是到期一个月还不上就应该起诉我,为什么每月催收。王生辉只是担保人,第一次上诉之后扣除了王生辉本金10万多元。        王生义辩称,王生辉连带责任问题,我多次和牛力跟王生辉商讨要这笔钱。        牛力向一审法院的再审请求:要求王占魁、王梅、王生辉、王生义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并给付利息15000元。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3日,王占魁从牛力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利息为银行同等利率的4倍。牛力在扣除第一个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向王占魁给付了借款本金96000元;王生义、王生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牛力找担保人王生义索要借款。王占魁自2012年6月12日起每月向牛力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其中王占魁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3日向牛力转款共计40000元(每次转款4000元),2013年5月17日、7月18日王占魁通过王生义向原告牛力转款8000元(每次转款4000元),2012年7月12日王占魁通过王梅的银行卡向牛力转账4000元;另王占魁通过王生义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分5次向牛力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每次4000元)。        以上事实有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刑初4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再审认为,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刑初4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牛力与王生义恶意串通、隐瞒王占魁已清偿72000元的事实,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该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王占魁等人归还牛力借款本息10余万元的裁判文书”,该事实足以推翻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作出的(2014)贵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王占魁自2012年6月12日起每月向牛力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由此推算,王占魁向牛力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王占魁每月向牛力支付的利息4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折抵,折抵之后王占魁应向牛力偿还借款本金49329.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对牛力要求王占魁向其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占魁已向牛力支付了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牛力要求王占魁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占魁应以借款本金4932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年利率5.6%×4倍)向牛力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9208.23元(49329.8元×年利率22.4%÷12个月×10个月)。牛力要求王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生义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王生义自认逾期后牛力每个月向其索要利息,故对牛力要求王生义连带清偿案涉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生辉虽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牛力自认其并未向王生辉索要过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生辉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牛力要求王生辉连带清偿案涉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占魁称其在ATM机上给牛力的卡上存现4000元,但牛力对此不予认可,王占魁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占魁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占魁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牛力向他人出售王占魁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的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贵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牛力借款本金49329.8元及以本金4932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9208.23元,本息合计58538.03元;三、原审被告王生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审原告牛力负担670元,原审被告王占魁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牛力、王占魁、王生义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96000元的利率怎样计算合适;二、王生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3日,牛力起诉法院受理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确定24%和36%的利率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以1991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计算利率有误。更正为:本案中,牛力在向王占魁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向王占魁交付了借款96000元,故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6000元。王占魁自2012年6月12日起每月向牛力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2000元,由此推算,王占魁共向牛力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因牛力在向王占魁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王占魁向牛力支付的18个月的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王占魁每月向牛力支付的利息4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折抵,折抵之后王占魁应向牛力偿还借款本金50635.8元,因王占魁已向牛力支付了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王占魁应以借款本金50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3.4%(年利率5.85%×4倍)向牛力支付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10861.38元(50635.8元×年利率23.4%÷12个月×11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力在一审再审庭审时,承认过自己不认识王生辉并从未向其索要过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生辉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对牛力要求王生辉连带清偿案涉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该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表述不完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牛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牛力借款本金50635.8元及以本金5063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计算的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10861.38元,本息合计6149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审原告牛力负担567元,原审被告王占魁负担693元。原审原告牛力预交案件受理费1330元,多余收取的70元应予退还给原审原告牛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牛力预交2660元,应收2520元,由上诉人牛力负担1124元,被上诉人王占魁负担1396元。多余收取的140元应予退还给上诉人牛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琴审判员    洛什吉审判员    索南彭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静书记员    查灵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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