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3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525民初1381号案件名称
郜某、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泽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郜某;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25民初1381号原告:郜某,山西省泽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郭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郜某与被告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75元,自2018年9月5日起以21475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贷款利率4.35%计算为905元,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经营活动,原告给其提供施工、防水所需的涂料。2018年6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批涂料,用于被告施工。201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原告提供的涂料价款为26475元,被告出具收据之前已支付5000元,实际欠款21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界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防水所需的涂料。2018年6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闫军库向原告出具了供货清单,金额共计26457元。同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涂料价款为264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尚有欠款214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郜某已实际向被告金界达公司提供涂料,被告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金界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郜某剩余货款21457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系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郜某货款2145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城市金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聂露二○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连娜娜书记员 毛丹丹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吕红文刑事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1103执3175号 下一篇 王留义、乌鲁木齐亚心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