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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游某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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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26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游某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游某;王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李某、被上诉人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晋08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游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仅凭借其自己的取款记录,自述将款项交于被上诉人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交易习惯不符。第二,本案中,上诉人有自己向御苑置业出借款项的能力。2014年,上诉人及其父母家所在的安邑镇赔偿地款也有几十万元,这些款项上诉人父母除了自己开销外均交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将款放在御苑置业收取利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之子王某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双方的谈话也能够证实在上诉人父母处借了几十万。在御苑置业处放的22万元款项来源并不是从被上诉人借款而来。第三,从22万元款项支付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陈述是从自己存折中取现,再加上家中放的现金,全部交于上诉人,这种陈述根本不符常理。首先,在一审判决第3页,被上诉举证时说明其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在邮政和工商银行将其名下的存款存单办理销户,将其款项全部取出,分别为13192.93元、6395.87元、6154.39元、35942.81元,共计61686元,再加上家中的一部分现金,共计12万元现金付给上诉人。根据计算可得,被上诉人从银行取现为61686元,所谓的家中的“一部分现金”就达近6万元,一个将近70岁的老年人在家中怎么可能存放有6万元的现金?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历来有存款的习惯,其也不可能一直在家中放置近六万元的现金来等着凑12万元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本人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不可能存在大量现金在家中,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些陈述并不真实。其次,在被上诉人之子王某与上诉人刘某离婚诉讼中,王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其母亲的存款22万元,当时陈述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取款是五笔,而在本案一审中陈述是四笔,其对于从银行取出的款项到底是几笔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不能在表面上看被上诉人从存折中取出了钱,就必然认定是交给了上诉人,这种推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四,本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其钱放在御苑置业为一分利息,如果上诉人在房产上放钱,御苑置业给一分息,上诉人没有不赚取任何利息差,房产实际支付的利息不到一分利息,也不符合常理。第五,本案的另一特殊情况,是双方之间处于各种复杂的诉讼中,多年来家庭成员父母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卖房纠纷、离婚纠纷参杂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婆媳关系,被上诉人游某有两个儿子,王某和王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王某结婚十六年,生育一女。在十多年生活当中,由于被上诉人王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上诉人在运城照顾家庭付出巨大精力,婆媳关系也能和睦相处。2010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在运城文香苑小区购房,后将房屋出售,双方就有此纠纷,在本案诉讼前,还存在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离婚诉讼,涉及共同财产等纠纷,家庭成员间的经济纠纷很多。由于王某与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后,王某与其母亲开始以各种名义向上诉人要求算账算钱,索要各种款项.包括售房款、上诉人在御苑置业的存款、夫妻共同财产等。被上诉人游某及王某本没有任何书面借款的证据,却多次设计录音,以求达到让法庭认为对其有利,进而侵占财产,其在本案一审时的陈述均不实陈述,证据也存在大量瑕疵。第六,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首先,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刻意去录,一年近70岁的老年人,之前都不会使用手机,却在人指导下录制了半个小时的录音,显示是刻意所为,其中谈话内容,只谈对其有利的,上诉人并没有理会,其却一直刻意在套话。其次,其录音中一直是要钱,要钱,但是要的是什么钱,并没有明确,要的钱正是另案卖房纠纷款项,这些款项均由上诉人放于理财,才会有被上诉人向其要钱,被上诉人说算账的说法。再者,关于索要的款项是否为放在房产上的钱,录音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回复表达,见2020年4月22日录音证据第2页,游某“我存是为了挣高息,你不认识房产我也不给你呀”,刘某“有东西吗”,可以看出对款项是否放房产上上诉人并没有认可。纵观长篇的录音,其余的都是要钱,但要什么钱并不清楚,充分说明上诉人与游某之间有其它钱款的纠纷,这个事实也被另案诉讼已认定,而且这些录音证据也做为另案委托关系纠纷(2020)晋0802民初2827号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充分说明,录音中所指向的钱并不是放在房产上的钱。另外,现实状况是,被上诉人游某、其子王某现与上诉人均反目成仇,不问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要卖房款,索要上诉人存放在御苑置业的钱,索要现居住的房屋,索要一切上诉人处的财产,不问这些财产的来源,均认为是共同财产,也能够充分证明了这些录音证据并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家庭之间复杂的经济往来,片面的凭两份录音,拼凑的取款记录,前后不一的矛盾陈述,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要慎重审查,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家庭矛盾,家庭内多年形成的经济往来也客观存在,上诉人本人的客观情况也证实其有相应能力支付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义务归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继续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故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是明确的;首先,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均能够清晰直接得看出上诉人是认可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及利息的标准为月息1分的事实。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那么本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上诉人为什么会多次表述钱是会还给答辩人的,但要等她与王某的离婚手续办理完后(比如录音中:游某:钱能取出来吗?刘某:我说是你的就是你的。游某:咱两一起去房产上问一下,问今天能取出来吗?刘某:那你去问吧。刘某:我多会跟王某把那说清楚了,否则一分钱都不给你、办了手续该是谁的就是谁的、等我跟你娃办完手续该是我出的我出,该是他出的他出)。除此之外,原审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更加印证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标准。故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出借款项22万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其次,关于本案的两笔借款的形成过程特别一致,均是答辩人将自己名下的存单销户取现后,通过现金交付或者存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将22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立即将上述22万元借款出借给原审第三人御苑置业。在一审中不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御苑置业都认可在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3日双方之间发生两笔借款,分别为12万元、10万元,且原审第三人御苑置业一直按季度向被告刘某支付利息。同时,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5月17日的录音中:“游某:当时说一分利息,你还给吗?刘某:算。”的表述,以及原审被告王某提供的录音中上诉人明确承认了本案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最后,答辩人的二儿子王磊与答辩人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12至16日)中,上诉人明确认可答辩人的22万元放置在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并且提到还款之前要先出具收条。上诉人紧接着在2020年5月17日的录音中,游某:你让我打条怎么打?刘某:谁收到我钱谁打条;游某:“我听王磊说昨天让我写收据,我说原来就没有打,叫我写收据?钱打到你名下,现在叫我写收据”。刘某:“咱现在没有关系了,就白纸黑字写清楚”;以及两段录音中上诉人及答辩人多次提到“房产钱”(即运城市御苑置业公司)。故,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均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二、上诉人关于录音的上诉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共存在两笔款项纠纷,但是两笔款项的去向、金额及性质完全不同,一是文香苑的卖房款265000元,答辩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出售文香苑的房屋,但是上诉人将卖房款直接进行了银行理财,未将卖房款归还给答辩人,且该款项已通过诉讼处理;二是22万元的借款,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出借至原审第三人御苑置业,在录音中称“房产”。上诉人在录音中也认可上述事实,比如在录音中:“上诉人:我说卖房了?我说房产上的,王某不知道卖房钱?我没有跟王某说卖房钱跟王颖一人一半”,仅就上诉人自己在录音中的表述都能印证本案的借款。除此之外,上诉人作为一名财务人员,其在录音中关于本案借款的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件进入诉讼后,上诉人却一直扭曲其意思表示,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关于文香苑小区房屋出售款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人将本案的2段录音及其他录音作证据提交,上诉人辩称该购房款系水岸华庭东郡的房屋,并非文香苑的房屋;但在本案中为了规避借款,一直生硬得将录音中的“房产款”解释为文香苑的房屋,可以看出上诉人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另案诉讼中一直扭曲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游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1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22日暂计为154733.3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游某有二个儿子,被告王某系长子、王磊系次子,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之妻。被告刘某系第三人御苑置业的员工。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综上自2014年起至2016年,被告刘某向御苑置业出借借款共计70万元。期间,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4820元。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2016年7月1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5633元。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7250元。2017年1月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6500元。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5565元。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3750元。2017年10月10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8年1月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8年4月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8年10月9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9年1月4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9年4月2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9年7月2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20年1月4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2020年4月2日,第三人御苑置业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原告现以将22万元借款由被告刘某出借给第三人御苑置业,现因其向被告刘某、第三人御苑置业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御苑置业述称:自2014年10月10日到2016年6月12日共向第三人公司出借资金为60万元,利息为年息10%,每次出具有借款收据。2015年10月25日的5万元和2016年8月16日的5万元及3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抵顶原告游某的次子王磊购房款5万元、于2017年8月3日抵顶被告刘某的车位款5万元及2020年5月29日抵顶二被告的女儿王艺霏商铺款30万元、现第三人御苑置业共归还被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相应借款收据第三人公司已收回,剩余20万元没有归还。20万元利息现付至2020年9月底。        原告游某称: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系其交于被告刘某出借给第三人。原告游某称上述的的12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刘某,10万元系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因被告刘某系其大儿媳,故无借据,其主张利息为月息1分,期间其向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御苑置业索要过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某提供了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的2段对话录音,证实被告刘某承认从原告处拿了钱。被告王某提供与被告刘某的录音,证明双方在谈及离婚事宜时,就从原告处拿钱出借给第三人御苑置业。被告刘某称该录音均系双方争吵时对方故意激怒被告刘某所进行的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系原告游某的长子,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之妻。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御苑置业从被告刘某处借款10万元,共计22万元,原告称22万元系其交于被告刘某出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处现有被告刘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已付至2020年9月底。鉴于原、被告的的亲属关系,结合双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借款中有50000元折抵原告游某次子王磊的购房款50000元,该应另行处理。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称被告刘某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故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未从原告处拿款出借给第三人御苑置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游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付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其母亲何换样在安邑东街2014年4月25日分得的土地赔偿款224000元的农商行定期储蓄存单、刘某的工行、中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出借御苑置业的借款有出借能力及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游某认为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上诉人刘某提供一审中的两份其与被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对话记录,与游某的对话记录是2020年4月22日,与王某的对话记录是2020年5月23日。在2020年4月22日的对话录音中,游某:“钱能取出来吗?什么都不成”,刘某:“我说是你的就是你的”,“你不就是要钱吗,我多会给你你多会走就行了么”,游某:“……,咱俩一起到房产上,问今天能取出来吗?”,刘某:“那你去问吧”,游某:“我去问?东西在你那放着,我去问?你拿上东西,我们去问起,你把那个东西给我。……。你不想叫我住这,我也不想在这里停,你把钱给我我不就走了,本来那钱就和你们没有瓜葛”,刘某:“没有瓜葛你给我干啥?给我干啥?”,游某:“我怎么是给你,我给你是为了挣高利息,我给你了吗?”,刘某:“你放在我这干啥?”,游某:“我存是为了挣高利息,你不认识房产我也不给你啊”,刘某:“我多会跟王某把那说清楚了,否则一分钱都不给你”,游某:“该是谁的就是谁的,我的钱就和你们没有瓜葛,钱放你跟前,你拿了利息还房贷,到现在连本钱都不给我,干啥你都能说出了,我不好意思拒绝。我刚存上钱,你就说够你们还利息、还房贷了”,“……,这钱本来就不是你的,我心软,一直不好意思,说你们还房贷,不好意思给你要,结果你到这个时候连本钱都不给我”,刘某:“你再这么说,王磊的一分钱也不给”“哦,给王磊说五一那钱也算了”,游某:“……,拿上人家的钱,挣上利息不给本钱?……”。在与王某2020年5月23日的对话记录中,刘某:“哦,那你妈她给我钱,放到我这里,我就给她算算,我照顾她15年,她怎么算?”,王某:“你不是拿我妈的钱在还房贷吗?”,刘某:“她的钱够多少利息还房贷?够多少?”,王某:“22万,你算,一分息,你算多少”,刘某:“你算多少?”,王某:“一个月2000多,22万2200元,咱们的房贷2600元,我不会算账吗?中间还有王磊的钱,又不是咱们的”,刘某:“我没有钱,那个钱我还要养霏霏”,王某:“她怎么对你的?她把她的钱给你,是对你放心吗”,刘某:“她是为了吃高利息”,王某:“她不让说,那是因为她想拿高利息,拿高利息,还是不是我给王磊的,还不是两个孩子的吗?最后你说还房贷,压力大,她不是照样答应了?这是咱俩吵架,才把事情翻出来,她才提这个利息,咱们不吵架的时候,她提过这个吗?”,刘某:“要还你还”,王某:“我拿什么还?那她卖房子的26万呢?然后还在你这里放了22万,一共48万,你让我拿什么还她?我现在就是给你谈,该给人家的给人家,咱俩过咱俩的,就行了,咱俩少,咱俩少花点,咱俩还有自己的存款,……,不要把事情闹得太过了,咱能过”,刘某:“你能过,我不能过,我受不了你的脾气”,同时,上诉人刘某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游某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及2019年7-8月之间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游某索要的是上诉人刘某出售文香苑小区的265000元款项,以及录音证明2019年刘某与王某关系已恶化,之后录音是为了起诉所录。被上诉人游某质证认为,刘某卖方款用于理财,与本案没有关系。与王某2019年的通话录音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另查明,被上诉人游某次子王磊与上诉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6日共2页),证明:2014年、2015年被上诉人游某给上诉人刘某的22万元,由于其中一部分款是王磊给被上诉人游某的,所以王磊便替被上诉人游某向上诉人刘某催要,刘某同意过了五一假期将10万元转至王磊的账户,但是要求出具收据。同时在二人的聊天记录中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游某委托刘某在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处存放人民币22万元整。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对话录音以及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游某次子王磊的微信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游某交给上诉人刘某22万元,出借给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否认该事实所举证据不力。上诉人刘某应向被上诉人游某返还22万元。关于上诉人刘某收取出借给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22万元的利息问题,据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对话录音,可证实,该利息用于上诉人刘某偿还房贷,被上诉人游某知情也同意,对话中被上诉人游某多次说到“连本钱都不给”,在与被上诉人游某次子王磊的微信中拟写的条据中也未提及利息。故上诉人刘某收取的利息用于归还房贷,被上诉人游某知情并同意,属于其对子女家庭的资助,视为赠与。在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发生争吵,与被上诉人游某关系不睦时,被上诉人游某索要其已同意上诉人刘某用于归还房贷的利息,不符合赠与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刘某尚未收取的利息,应按照其出借给原审第三人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即年利率1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游某支付。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游某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从2020年10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13621元,由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共同负担8036.39元,由被上诉人游某负担558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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