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之勇、平原县鲁龙面粉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3执异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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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03执异32号案件名称
张之勇、平原县鲁龙面粉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之勇;平原县鲁龙面粉厂;张吉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03执异32号申请执行人:张之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平原县鲁龙面粉厂,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坊子乡张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吉海,经理。第三人:张吉海,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之勇与被执行人平原县鲁龙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平原县鲁龙面粉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追加该面粉厂投资人张吉海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平原县鲁龙面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吉海为其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张吉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吉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之勇履行欠款及诉讼费共计38202元。各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红旗审判员 王玉红审判员 侯燕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娟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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