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增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3民初3326号

由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9/1 0:00:00在天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增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3民初33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增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增兵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3民初332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姜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涵臣,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增兵,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增兵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9085.03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450.48元(月保费为1293.9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1293.93/30*80=3450.48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因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借款之需,向原告投保。由被告作为投保人、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保险费46581.4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每月偿还,每月应缴1293.93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导致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在赔偿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逾期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开始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理赔、催收支付的其他费用。2018年5月14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自2019年4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华夏银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于2019年7月4日扣除原告保证金账户金额59085.03元作为保险赔偿款,用以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用3450.48元。之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保险赔偿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 被告陈增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费收入明细、保单收付明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银行流水、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增兵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增兵未按约归还华夏银行贷款,致使华夏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9085.0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投保人、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对保险费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增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代偿款59085.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增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保险费3450.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陈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激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裴怡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