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传贵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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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293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传贵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传贵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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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293号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地道桥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3607955X9。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月(公司法务),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荣(公司法务),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汪传贵,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月、黄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6546.22元及违约金7309.24元,给付律师费5481.93元,合计49337.3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173228.4元,违约金34645.68元,给付律师费25984.26元,合计233858.34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捷豹牌XF轿车(车牌号为:京Q×××××,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88E8U1850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所有捷豹牌XF轿车(车牌号为:京Q×××××,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88E8U18509)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如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贷款的,按照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被告贷款数额的15%由被告承担,以及双方产生纠纷向万全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传贵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20年6月29日为被告偿还了欠款36546.22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欠款136682.18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汪传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传贵签订《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申请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贷款总额为197000元,分期数为36期,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代偿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按被告贷款总额的15%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9日,被告汪传贵与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传贵向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汪传贵以其所有的捷豹牌XF轿车(车牌号为:京Q×××××,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88E8U1850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为被告偿还了欠款36546.22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欠款136682.18元,2021年3月31日,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相关抵押权授权于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汪传贵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和追偿权益授权书等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传贵与案外人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贷中心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汪传贵未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汽车贷款分期担保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按代偿款项的20%给付违约金3464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被告以其自有的捷豹牌XF轿车(车牌号为:京Q×××××,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88E8U18509)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抵押权授权给原告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偿还代偿款本金173228.4元及违约金34645.68元,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汪传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传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73228.4元及违约金34645.68元,合计207874.08元;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代偿借款173228.4元,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就抵押物被告所有的捷豹牌XF轿车(车牌号为:京Q×××××,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88E8U1850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87元,由原告张家口万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汪传贵负担435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晓芬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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