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320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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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320号之七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丁国安;丁建斌;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兴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320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陈海军,行长。被执行人: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丁国安。被执行人:丁国安,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丁建斌,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胡永海。被执行人:泰兴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潘春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达公司)、泰兴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2477282.13元、罚息760216.2元、复利20950.29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11日),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被执行人丁国安、丁建斌、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1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丁国安、丁建斌、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珊瑚字第××号、泰房权证珊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珊瑚字第××号、泰房他证珊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2)第xx号、泰国用(2014)第x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泰他项(2015)第xx号、泰他项(2015)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658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珊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珊瑚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针对编号为320101201900114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对泰兴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2元,减半收取计50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76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安泰精密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丁国安、丁建斌、江苏福安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五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477282.13元及罚息760216.2元、复利20950.29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1日)、案件受理费50676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五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4日、4月16日、6月15日、8月10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3月8日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安泰公司7个、丁国安14个、丁建斌9个、福安达公司2个、永成金属公司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丁建斌银行存款6401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名下苏M×××××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福安达公司名下苏M×××××、苏M×××××汽车两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丁建斌名下苏M×××××,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村xx组、xx组的房地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福安达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xx镇xx村村集体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永成金属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路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本院目前正在(2020)苏1283执3287号案件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福安达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xx镇xx村村集体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在(2020)苏1283执恢891号案件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xx镇xx村xx组、xx组的房地产(含附属物)。3.本院分别至五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发现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详见卷内查封、扣押清单),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本院目前正在(2020)苏1283执恢891号案件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的机械设备、产品及原材料。4.202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五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5.2021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收到江苏黄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2305803.36元,其中1565908.86元用于偿还本案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编号320101201900114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因编号320101201900114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结清,被执行人永成金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对应的债权已受偿,故被执行人永成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6.2021年8月18日,本院通过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对丁建斌名下苏M×××××汽车进行询价,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阿里拍卖网络询价报告建议书》,车辆询价结果为8600元。2021年8月26日,被执行人丁建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以12000元对该车进行回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执行该车辆,同时申请解除对苏M×××××汽车的查封措施。7.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福安达公司、永成金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福安达公司、永成金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被执行人丁建斌银行存款6401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正在另案中处置被执行人安泰精密公司、福安达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安泰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等,所得款项本院将依法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福安达公司名下的汽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江苏黄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565908.86元用于偿还本案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编号320101201900114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执行人丁建斌以12000元回赎其名下苏M×××××汽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不再执行该车辆。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福安达公司、永成金属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福安达公司、永成金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丁国安、丁建斌、福安达公司、永成金属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案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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