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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孟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80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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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80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孟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孟初;汤安然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8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欧阳孟初,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汤安然,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阳孟初、汤安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湘042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欧阳孟初、汤安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汪玉龙人民陪审员  蒋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旷学伟书 记 员  曾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物理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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