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正雄、尼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51号
  • 案件名称

    安正雄、尼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安正雄;尼合买提
  • 案件缘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正雄,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怀,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合买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安正雄因与被上诉人尼合买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正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2019年12月被上诉人以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后又撤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清了2018年的承包费13,000元,一审判决支付2018年承包费及利息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被上诉人已经多收上诉人承包费52,708元。    尼合买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尼合买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1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7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30日,原告尼合买提与被告安正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正雄承包种植原告位于榆树沟镇黄板渠村的土地150亩,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4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双方对承包费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6日,原告尼合买提与被告安正雄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50亩,现变更为100亩。对于多出的50亩土地由乙方与村委会另行签订合同,与甲方无关;二、承包单价从2014年4月起调整为每亩每年承包费130元;三、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乙方必须于每年的11月20日之前给甲方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若不能按期缴纳,逾期15日后甲方按年息的30%收取利息,如果逾期半年不交,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耕地;四、这100亩土地的水资源费一律由乙方承担;五、草原所有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七、此补充协议是对元合同的部分修改,与原合同存在冲突的内容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其余条款原合同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土地,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抗辩收条中载明的13,000元的承包费是2018年度的承包费,但该收条当中并未明确写明那一年度的承包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738.5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尼合买提土地承包费13,000元;二、被告安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尼合买提利息损失4,73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八份收条、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已经支付2018年承包费的事实。本院根据计算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及已经支付的承包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2018年的承包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诉人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尼合买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支付2018年承包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2018年承包费,根据上述规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如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承包费,且上诉人每次收到承包费时被上诉人会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根据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到的承包费不包括2018年承包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正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安正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勒木江审判员    吴鲁苏旦审判员    热阿娜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拾胡拉书记员    居丽得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