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李泽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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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97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李泽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李泽奎;信恒安;王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阿及村。投资人:王野,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奎,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恒安,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王野,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奎、信恒安、原审被告王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泽奎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责任的经营实体。上诉人投资人是王野,对猪场财产和经营有绝对控制权,不存在与信恒安合伙经营一说,信恒安出具欠条,具体金额数量没有通知投资人。欠条上也没有投资人的签字,为信恒安个人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上诉人投资人王野没有与信恒安签订任何一份委托或聘用书面合同,所以信恒安无权参与猪场经营及管理事务。出具欠条是背着投资人王野出具的,信恒安个人行为所签欠条为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欠条是信恒安后补的,写多少欠款都行,不用找投资人商量,也不用找投资人签字,盖章就生效。如果不是上诉人投资人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就得付8700元。欠条在进货时间、地点、数量、金额都存在很多疑点。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篡改欠款金额的行为。欠条是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对独资企业合资企业表述不清。上诉人系独资企业,不是合营企业。信恒安辩称:上诉人欠款属实。李泽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泽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原告货款8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石粉20车,每车240元,运费每车300元,以上总计10800元。除已经给付7车石粉运费2100元外,还有8700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王野与被告信恒安合伙经营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在信恒安负责猪场改建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粉。经原告与被告信恒安对账后,被告信恒安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购买石粉货款及运费总计10800元,已付运费2100元,尚欠87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公章。另,被告王野曾于2020年4月4日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向原告给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改建期间向其供应石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和给付责任由谁承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为8700元,该数额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信恒安对账时,原告对此事实未持异议。被告王野主张其曾于2020年4月4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付款记录,经法庭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5700元;原告所供石粉系用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改建,故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应当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被告王野与被告信恒安作为合伙经营的出资人,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奎货款5700元;二、被告王野与被告信恒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泽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与被告王野、被告信恒安连带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泽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李泽奎有向上诉人送货的行为,上诉人的投资人王野有向李泽奎付过货款的行为,即上诉人与李泽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投资人王野称给付的3000元为全部货款,又称用货多少、已付款标准、给过信恒安多少货款均记不清了,上诉人投资人王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泽奎二审称,只收到过王野微信付款3000元,对于欠条写明的已付2100元不认可,其言词与一审反复,且对于欠条为什么没有如实写明欠款金额未向本院陈述原因,对于李泽奎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单位公章是代表单位意志,对外表示单位行为有效的印鉴。本案中,欠条上的公章,上诉人认可为真实,虽称出具欠条是信恒安自己的行为,但又认可公章确放在信恒安手里,结合上诉人投资人王野称如果上诉人盈利,王野和信恒安按照50%分红以及王野按照信恒安要求给付李泽奎3000元一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鑫安种猪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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