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与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5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559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与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559号原告: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街民贵委(民政新村1号楼)16号。        经营者:沙海峰,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工农路110-1号。        被告: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莲春市新安街金鼎国际花苑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娄金合,经理。        原告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与被告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的经营者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与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签订后,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的监控设备货款为189,055.00元(包括安装费),音响设备货款为15,640.00元(包括安装费),总货款为204,695.00元,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将监控设备和音响设备按照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上述设备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按照销售合同第六条规定,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将监控设备和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可是监控设备和音响设备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安装调试完成后,并经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只给付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货款24.695.00元,尚欠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货款18万元整。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给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出具欠条一份,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多次催要,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        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与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的监控设备货款为189055元(包括安装费),音响设备货款为15640元(包括安装费),总货款为204695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按未履行部分的产品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将监控设备和音响设备按照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并经调试完成后,由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交付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了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货款24695元,尚欠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货款18万元整。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给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工程监控费18万元。经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多次催要,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欠条、音响设备明细单、监控工程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工程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晨光电脑商店工程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珲春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甄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