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贤、夏和美与倪良、王雅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4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8426号案件名称
陈贤、夏和美与倪良、王雅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陈贤;夏和美;倪良;王雅君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8426号原告:陈贤,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夏和美,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倪良,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雅君,女,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贤、夏和美诉被告倪良、王雅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陈贤、夏和美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贤、夏和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沈平法官助理 董晓菲书 记 员 黄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恢281号 下一篇 刘光强、张传东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鲁1321执20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