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李某等冷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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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00号案件名称
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李某等冷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李某;冷某;陈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卫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居民,现住运城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山西省曲沃县居民,现住运城市。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果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冷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兴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冷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澳兴果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原料幼果的结算及支付的义务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就合同中的垫付款项纠纷已提起诉讼”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代为支付,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才是实际的货款承担主体。理由有三:1、被上诉人等原料供应商是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选择确认的,只是出于便捷、高效的考虑,才安排供应商将原料直接送至上诉人厂区;2、被上诉人等原料供应商的货款来源由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仅系代为支付,加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加工费:3000元/吨(含除苹果之外所有消耗品)”;3、上诉人与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主要特点就是“由定作方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只提供加工成果,收取加工费”。其次,上诉人就与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提起诉讼,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被上诉人等供应商的货款到底由谁承担。雁塔区法院很可能认为上诉人不是货主,由此驳回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如果本案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货款,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处主张。因此,本案须以雁塔区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本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就本案合同涉及的货款纠纷提起诉讼。2、上诉人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中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直接从答辩人处采购了苹果,答辩人将苹果送至上诉人厂区,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过磅单、原料过磅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涉及第三人,上诉人也没有通知答辩人货款由第三方支付。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5793.37元,并判令三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还清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冷某、陈某系被告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澳兴果业有限公司供应幼果903992.6千克,累计货款455793.37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澳兴果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冷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019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冷某、陈某对账,尚欠货款275793.37元未付,被告冷某、陈某在过磅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澳兴果业承担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澳兴果业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小苹果浓缩清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加工生产小苹果浓缩清汁;原料苹果的结算由被告代为支付给苹果供应商等。现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兴果业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过磅单及支付款款项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澳兴果业尚欠原告幼果款275793.37元属实,现原告主张履行,被告澳兴果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澳兴果业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就原料幼果的结算及支付的义务为被告,且被告与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就合同中的垫付款项纠纷已提起诉讼,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虽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就所欠原告的货款就已明确,现被告未付,应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275793.37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以275793.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减半收取2719元,由被告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澳兴果业认为自己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李某将幼果送到上诉人的厂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过磅单,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上诉人对帐,认可欠被上诉人275793.37元货款,故对于尚欠的货款275793.37元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澳兴果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澳兴果业与案外人西安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的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上诉人山西澳兴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解和吉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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