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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满英、罗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1民初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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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民初2359号
  • 案件名称

    邓满英、罗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邓满英;罗先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1民初2359号原告:邓满英,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罗先军,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邓满英与被告罗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2万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为男女朋友。原、被告相识后不久,被告即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万多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陆逐偿还了借款几千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现被告已明确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罗先军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均有向对方支付现金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支出现金数额虽然多于被告向原告支出的现金数额,但该现金支出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自愿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邓满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付款3.4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2、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承认自己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没有否认原告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罗先军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019年3月14日的病历记录;3、2017年的保障金额领取登记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的恋爱关系过程中,但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并没有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病历记录、证据3即2017年保障金额领取表,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因身体欠佳进行过治疗,以及生活比较困难,领取过生活保障金,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7月,双方因发生纠纷而终止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2日11次共计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付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期间,原、被告虽然存在恋爱关系,但双方恋爱与双方借款并不一定存在冲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后,被告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也有同意被告请求的意思表示。再从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否认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原、被告达成借贷的合意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转账付款系原告的自愿赠与,但被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可以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得出结论。即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金额为3.4万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2万元。同时,2021年6月29日18时39分,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表明,自己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而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7月2日又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5000元,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2.2万元,与被告2021年6月29日自认的欠款2万元不存在冲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账付款行为系原告的自愿赠与,但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罗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邓满英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罗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铁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湘宁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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