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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发、吴红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1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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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1933号
  • 案件名称

    张才发、吴红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才发;吴红莉;屠春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发,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莉,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春英,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芳,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才发、吴红莉因与被上诉人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才发、吴红莉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关于“吴红莉归还原告借款90万及利息”的判决改判为吴红莉不承担民事责任。2、依法将一审判决中借款利息由月息2%改判为年息15.4%。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吴红莉与被上诉人屠春英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吴红莉也未与屠春英签订借款合同,从屠春英向一审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虽然借款合同上有吴红莉的名字,连带责任保证人栏有吴红莉的名字,但该签字不是吴红莉本人所签,吴红莉没有与屠春英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所以,一审认定吴红莉与张才发共同向屠春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由于吴红莉与屠春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吴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月息2%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本案的判决是2020年12月8日做出的,在该判决作出前,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生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确定受保护的权利上限,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那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所以本案的利息应当按15.4%计算,而不是按24%计算。屠春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经法院传票通知不出庭应诉,此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因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归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审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本金需归还90万元,就扣了10万,一审审判已经非常合法合情。2、借款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夫妻二人签字按手印,借条是由张才发代回去交由其妻子签字按手印。即使是假的,签名也是张才发所为。但吴红莉一审不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不是由吴签字,所以应当认定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借款时吴红莉是知情的,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用途是被告因年底资金紧张,做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而二被告系是夫妻,也同为公司的股东,结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约定系上诉人二人,故对该笔借款30万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时间、起诉时间均在最高法新的利息规定实施之前,一审判决按月息两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屠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才发、吴红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月息5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屠春英分别在2017年2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中信银行卡)给被告张才发(中国银行西安明德门支行账户6217××××1188)转账50万元,中信银行卡尾号5698卡给被告张才发(中国银行西安明德门支行账户6217××××1188)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23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8××××7252)给被告张才发(中国银行西安明德门支行账户6217××××1188)电汇40万元,三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嗣后,被告张才发于2017年4月1日归还5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5万元(对方账户名柯桂根,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6228××××2567),其余款项及利息均没有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月息2%,计算基数为9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才发、吴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月息2%,计算基数为9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张才发、吴红莉共同负担16920元。二审中,屠春英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企业名称陕西瑞康鑫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二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陕西瑞康鑫建设有限公司,吴红莉是监事,证明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此笔借款也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张才发、吴红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虽然有这样一个公司,而且这两个人都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和借款没有关联性。因为借款上没有出现一方的借款人为公司,也没有说这个钱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公司没有关系。二审中,吴红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一审中屠春英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借款人):张才发、吴红莉”中的吴红莉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屠春英申请对借款合同落款处“连带责任保证人:吴红莉”的签名字迹及该签名部位指印是否吴红莉人所签、所捺进行鉴定。吴红莉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160元。对吴红莉的鉴定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32号)载明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借款合同上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吴红莉”不是吴红莉所写。对屠春英的鉴定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32号、东南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58号)载明:申请人屠春英至今仍没有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吴红莉、屠春英对上诉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张才发认可借款合同事实系张才发的借款。吴红莉提出借款合同中的“吴红莉”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吴红莉上述异议之外的其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屠春英向本院明确其对吴红莉诉讼请求是依据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吴红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要求吴红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屠春英向本院明确其对吴红莉诉讼请求是依据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吴红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称所依据的事实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张才发、吴红莉二人签字、按手印,吴红莉对此予以否认,屠春英并未提交鉴定报告等可以证明吴红莉本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的证据。另,屠春英认为借款用途是用于张才发、吴红莉二人的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屠春英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屠春英起诉要求吴红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为月息2%,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15.4%计算。综上所述,张才发、吴红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二、张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屠春英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15.4%计算);三、驳回屠春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屠春英已预交),由屠春英负担1880元,张才发负担1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张才发、吴红莉已预交),由屠春英负担9660元,张才发负担4140元。二审鉴定费6160元(吴红莉已预交),由屠春英负担6160元。经折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张才发将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60元迳付屠春英,屠春英将其应负担的二审鉴定费6160元迳付吴红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敬兵审 判 员 时 坚审 判 员 翟 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郑倩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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