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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勇,吕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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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024号
  •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勇,吕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红勇;吕雄;刘江妹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024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勇,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刘江妹,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吕雄,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吕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共同偿还垫付款10512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403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10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雄对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因买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了保证。因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垫付了分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立即返还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吕雄在反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红勇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李红勇实际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70000元,并不是79800元。被告李红勇因需资金周转将自己的车辆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未开通信用卡刷卡消费购买车辆。后银行批准了70000元贷款并扣除了1500元的GPS费用,实际贷款到账金额为68500元。另,原告泄露被告李红勇的个人信息并暴力催收款项。被告刘江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吕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李红勇(乙方)因购买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FV2A21XXXX)一辆与原告长合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李红勇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可要求乙方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的垫付费用。合同期内,乙方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甲方垫付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垫付费用。”被告刘江妹在该合同尾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签定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吕雄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该函载明:“贷款人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与贵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本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时本担保函作为服务合同的附件,具有与服务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被告李红勇、刘江妹与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同志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811XXXX),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勇向出借人长春同志街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79800元,分期手续费为7206元,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4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16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用其购买的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FV2A21X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长合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刘江妹在该合同尾部的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未按期偿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李红勇622233XX的信用卡垫付了3504元,于2021年2月23日垫付了3504元,于2021年3月24日垫付了3504元,共计垫付10512元,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吕雄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垫款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工银长发文件(【2019】55号)、通联通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吕雄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红勇辩称系用自有车辆申请贷款,没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勇辩称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为68500元,本院认为该贷款发放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被告李红勇认为银行实际放款金额与合同载明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李红勇称原告泄露其个人信息并存在暴力催收行为,对此被告李红勇可依法报警。现因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红勇、刘江妹进行追偿。故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垫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支付代偿款项共计10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后,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应向原告支付每日4‰的垫付费用,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红勇、刘江妹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垫付费用403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10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支付垫付费用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另,被告吕雄向原告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承诺为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雄对被告李红勇、刘江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勇、刘江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512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垫付费用403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10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垫付费用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吕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吕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红勇、刘江妹、吕雄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朱玉霞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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