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达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25民初101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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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018号之二案件名称
成达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成达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25民初1018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成达华,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河南洪武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杰、成达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川1525民初101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成达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财产限额为1500000元;如前述财产价值不足,则冻结被申请人黄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酒都分理处、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市南岸支行、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成达华在宜宾市商业银行咸熙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兴业银行宜宾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大学城支行、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销银行部、中信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分行北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滨江支行营业室、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山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前述查封、冻结财产价值以1500000元为限。)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川1525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洪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达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达华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成达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成达华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成达华在宜宾市商业银行咸熙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兴业银行宜宾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大学城支行、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销银行部、中信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分行北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滨江支行营业室、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山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的冻结。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洪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召君书 记 员 曾志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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