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国、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台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81民初4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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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民初4643号案件名称
孙卫国、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台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卫国;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台分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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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81民初4643号原告:孙卫国,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剑,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吉林省柳河县罗通山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台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二街17号。负责人:邬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国诉被告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卫国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卫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卫国负担。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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