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桂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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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687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桂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桂芹;刘富娥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凡,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芹,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娥,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芹、刘富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本案不服金额为11700元;2、对一审法院遗漏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通过文字在本小区内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无下次;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充分的证据即照片、微信截图、视频资料、公示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存在,而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受经济损失与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在一审宣判后,鞍山市长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情况说明,并由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和盖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小区内通过文字形式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无下次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经审理查明,也没有在判决中给予论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造成的商誉影响,在本小区通过文书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无下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还上诉人公道。被上诉人王桂芹、刘富娥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新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桂芹、刘富娥赔偿损坏楼宇门导致的维修损失1300元、电梯公用设施损坏导致的维修损失2300元、电梯故障配件损坏导致的维修损失11700元,共计15300元;2、判令王桂芹、刘富娥在小区内通过文字形式向新丰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无下次;3、判令王桂芹、刘富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新丰物业公司撤回电梯公用设施损坏导致的维修损失2300元这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丰物业公司系鞍山市联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王桂芹、刘富娥系该小区的住户且为业主委员会成员。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8日,王桂芹在其居住小区的一处电梯门上实施张贴告示的行为。2019年11月1日新丰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新丰物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王桂芹、刘富娥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新丰物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新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完善了鞍山市长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二份情况说明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应当由该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弥补第一次情况说明与第二次情况说明的矛盾,作为物业公司的上诉人与电梯维护保养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利益关系,鞍山市长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每一次均能积极配合上诉人出具新的材料或补充上次材料中的瑕疵,根本没有可信度,二者恶意串通,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楼宇门及电梯损失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关于楼宇门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破坏了楼宇门,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没有损坏楼宇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楼宇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梯损失,二被上诉人曾在电梯内实施张贴公示等行为,但该行为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明证明与电梯损坏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本案中证明电梯的损坏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虽上诉人在二审中完善了其所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所提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通过文字在本小区内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再无下次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曾经就此提起过名誉权纠纷,该纠纷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新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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