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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青、张津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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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658号
  • 案件名称

    宋文青、张津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宋文青;张津硕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青,男,199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津硕,女,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于燕燕,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文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津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青、被上诉人张津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仅询问了上诉人写欠条的原因,还说了更多欠条产生和来源的内容,上诉人在聊天过程中明确说明了欠款是如何产生的,特别是对没有转账记录的部分是消费中信银行信用卡产生的,也一一进行了确认,欠款真实存在。即使书写欠条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的戏谑行为(开玩笑),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花钱因而产生欠款,上诉人开玩笑提出写欠条并要求偿还欠款的行为,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真实确认欠款后出具欠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没有借贷合意,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该证据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正是因为有欠款才有“欠条”的确认,事后确认欠款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欠款并答应偿还,甚至还书写偿还日期,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实际欠款。二、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该重点询问8万元如何产生等问题,而不是直接引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询问完毕得出的结论,原二审审理时二审法院没有询问清楚,上诉人当时理解的意思是8万元并不是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欠款的总结,在开具欠条之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转账,帮助被上诉人偿还房贷,但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出具欠条以后的款项,只要求被上诉人偿还8万元。三、被上诉人可以否认并非是被上诉人或是其家人使用信用卡,但不能否认“欠条”产生的真实性。张津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条是开玩笑出具的,事实上双方恋爱期间日常生活都在一起,双方之间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但这种经济往来从始至终都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更不可能因为双方分手而转化为一种借贷关系。2.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双方之间如果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对于欠条中记载的8万元构成也应当非常清楚,然而其在本案原二审中的表述与本案发回重审中的表述完全自相矛盾,上诉人若坚持认为存在借贷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8万元,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的一份欠条便确认欠款金额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宋文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津硕欠宋文青80000元,捌万元整,还完两清。于2019.9.14前还清”。2.原告为证明已经实际出借了超过80000元款项,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向被告转账32892元。同时提供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其中2018年4月19日消费28400元,2018年6月20日消费10088元,2018年9月14日消费10134元,共计48622元。原告自述,案涉欠条中的金额系双方协商后取整数所得。3.被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9月14日前合计22344.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不予认可。4.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已经向本院提供的款项往来证据,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原告累计给被告转账53860.28元,被告累计给原告转账74460元。5.被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对于欠条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借款,提供了案外人宋丹洋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根据该录音显示,原告认可欠条的出具系与被告之间开玩笑,但认为欠款真实存在。6.原、被告于2016年10月恋爱同居,于2019年分手。7.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6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陈述,其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欠条》中的部分金额,也包含《欠条》形成后新发生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双方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实际交付欠条所载明的借款80000元的义务。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案涉欠条系双方开玩笑出具,故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第二,原告举证证明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给被告转账了32892元,且被告母亲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产生48622元。对于信用卡消费金额部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消费系被告或被告家人作出,无法据此认定该部分金额系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2021)辽02民终264号民事裁定中的认定,原告亦认可其诉讼请求中的80000元系由欠条中的部分金额及欠条形成后新发生的款项组成。故,在欠条出具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据此,案涉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在欠条出具前向被告转账的32892元,考虑到双方曾有的密切关系,仅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文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文青自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母亲打电话确认上诉人的信用卡由被上诉人母亲使用,欠条具有真实性;2.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2018年4月29日消费28400元、2018年6月20日消费10088元,2018年9月14日消费10134元,共计48622元。3.被上诉人在平安普惠工作时上诉人替其客户操作的还款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理财账号向被上诉人客户还款。4.2018年9月之后的转账记录,银行转账一共47291.78元,支付宝一共6656元,合计53947.8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被上诉人母亲使用过上诉人的信用卡,被上诉人母亲在录音中也已明确表明还清后将信用卡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持肯定态度,始终未提及任何被上诉人母亲刷其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三笔信用卡消费均不是被上诉人母亲所使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母亲的是副卡,消费额度仅有1万元,上述消费数额均超过1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曾经在平安普惠公司工作,在对客户进行催收时,有时因为客户年纪较大,无法亲自办理还款,所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用其个人账户替客户还款,而被上诉人的客户都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故2018年9月14日之后双方还有转账往来与客户还款无关。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有房贷均是通过其自有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偿还;2.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2018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入职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到工资当天,便将工资中的绝大部分转给上诉人,由其代为保管,上诉人定期给被上诉人进行小额的转款用于日常消费,故双方之间会有一些不定期的经济往来;3.被上诉人母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的10月以及2018年的12月被上诉人母亲分别向上诉人转款5150元和8500元,用于偿还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母亲持其信用卡消费的欠款,通过金额也显示出信用额度均在1万元以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母亲也提到过上诉人说信用卡只有1万元额度。上诉人质证认为,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房贷,被上诉人主张每个月把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再给其生活费不属实,实际是上诉人先替被上诉人还客户贷款,被上诉人开工资之后把钱转给上诉人,故2018年9月14日以后双方的相互转账是上诉人在替被上诉人向客户还款,上诉人垫付了40多万元,被上诉人大部分都偿还了,还差多少无法计算,另外被上诉人母亲给上诉人的款项是替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录音中被上诉人母亲明确表述其已还完信用卡欠款,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基于被上诉人母亲使用其信用卡消费产生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案涉8万元欠条包含该信用卡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8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主张2018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之前其给被上诉人转账的32892元明细中,2018年7月14日的5000元和2018年9月13日的4820元系为被上诉人偿还的房贷,其他款项有一部分是借给被上诉人开奶茶店对外采购的款项,后来被上诉人又把钱转给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主张双方恋爱期间相互转账,201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了1万元,2018年9月14日前其给上诉人转账的数额是21817.8元。对2018年3月13日当天双方相互转账的1万元,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转账的1万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给其转账的1万元可能是其他款项,因为当时双方做旅游,经常在晚上工作。另查,上诉人对2018年10月及12月被上诉人母亲给其转账的5150元和85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是被上诉人母亲替被上诉人还款。对2018年9月14日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的5万余元以及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7万余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为被上诉人客户还款,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将其垫付款项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与给客户还款无关,系双方之间恋爱期间的相互往来。再查,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母亲的电话录音中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对呀,我没啥事,那个什么,你记不记得咱之前那张信用卡,我在你手里那张信用卡,那个信用卡到期了,完后银行给我打电话,我想把那个卡给注销了。被上诉人母亲:那信用卡,你给我时里面你说是1万的额度,后来我就是给你还回去时,那不都全给你还完了吗?上诉人:不是不是,对啊,我说那个信用卡不是到期了,我是要它那个卡号,我把那个卡给销了。被上诉人母亲:那是,就那卡后来我给你邮过去了,卡号我没有啊。上诉人:啊,你卡邮给我了?被上诉人母亲:那不邮过去了吗。上诉人:没在我这儿,是不在硕硕那儿。被上诉人母亲:文青,不这么回事吗,你妈不是说装修房子吗,给那里面都清空了吗,清空没有钱了吗,没有钱,后来我欠你那个,我这有流水,有一个8000多的流水,我都还完了。上诉人:不是不是,别想多了,没有用,没有用,不是讲这些东西,啊对,那个卡你邮过来了?对啊,它到期了,那个卡就五年有效期,银行给我打电话了。被上诉人母亲:给你邮过去了,你忘了后来硕硕不是急眼了吗。上诉人:呵呵,行,那有可能在她那,没在我这。被上诉人母亲:你俩也怕我整别的东西,理财啥的,我不在银行整点理财吗,倒了一把,完了给你添点麻烦。上诉人:啊对,那你也没有号。被上诉人母亲:你现在挺忙啊。上诉人:我没事,也没啥事,正常上班呗”。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录音、转账凭证、一审和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案涉欠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自认该欠条系双方恋爱时开玩笑出具,故不能仅依据该份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写欠条时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对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事实是否属实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提供2018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之前转账给被上诉人32892元的转账记录,以佐证其在形成欠条之前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9月14日前其也给上诉人转账2万余元的相关记录,其中201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1万元与上诉人所列32892元明细中的1万元时间又为同一日,故在此情况下无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认定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借款;再次,上诉人虽然还提供了信用卡消费48622元的记录以及与被上诉人母亲的通话录音,以佐证欠条中的8万元包括被上诉人母亲使用其信用卡消费而未还款的款项,但被上诉人母亲在2018年10月和12月已经转账给了被上诉人13000余元,扣除该部分还款欠款数额已不足欠条中书写的8万元,而且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母亲多次强调其已经还清款项并将信用卡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陈述此节事实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给予否认,只是在询问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卡号以便其注销使用,故即便上诉人信用卡有48622元的消费记录,也无法认定均为被上诉人母亲花费且被上诉人母亲没有将款项还清。最后,2018年9月14日欠条出具以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5万余元,被上诉人又转账给上诉人7万余元,虽然上诉人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上述转账系上诉人先为被上诉人客户还款、被上诉人再将款项还给上诉人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转账系双方恋爱期间的往来,上诉人为客户还款的款项均由客户支付给了上诉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案不能确认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又发生的相互转账行为与欠条出具之前相互转账行为属两种不同的性质,在双方欠条出具后还有相互转款且被上诉人转款数额大于上诉人转款数额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欠款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以及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宋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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