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立俊、董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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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272号案件名称
万立俊、董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万立俊;董正英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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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正英,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立俊因与被上诉人董正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立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田地西侧向北渠岸上的杂物清除,并将堆砌的废砖废瓦清除保障大型农机通行。事实与理由:1.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之前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后被上诉人又故意堆砌废物,妨碍上诉人通行,故上诉人在通行中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确保大型农机通行。被上诉人应将田地西侧向北渠岸上的杂物清除,并将堆砌的废砖废瓦清除保障大型农机通行。董正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董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立俊停止侵害、排除对董正英家西侧围墙的妨碍及对损坏树木进行赔偿;2.判令万立俊向董正英道歉,并承诺不会做出不利于邻里关系的行为;3.判令万立俊恢复原状或赔偿董正英财产损失3000元;4.万立俊承担侵占土地的费用;5.万立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双方系邻居关系,董正英在西侧,万立俊在东侧。双方在二十多年前因事发生刑事自诉案件纠纷。之后,因本案所涉公路通行发生多次纠纷。万立俊曾于2015年因董正英丈夫黄启阳将其西侧向北渠岸上堆放杂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作出(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19号判决,判令董正英丈夫黄启阳将其西侧向北渠岸上的杂物清除完毕,确保通行。前述判决事项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董正英家在其前排房屋西墙建有约1.5米左右高的围墙,围墙上部是用砖瓦垒成的,上面有一约长不到2米水泥板。该围墙比董正英家后排房屋西墙向外延伸出一点。2020年5月19日10时许,万立俊驾驶大型拖拉机在董正英家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董正英家围墙西侧相刮撞,致围墙中部上部分砖瓦损坏和水泥板折断。该事故经金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立俊认为董正英家在集体农用公路上建围墙影响其通行,其责任是董正英造成的。董正英认为该通行的公路在董正英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董正英家围墙之外完全可以供农用拖拉机通行,万立俊的行为是故意的。万立俊在通行中损坏董正英家一棵小树苗,约7元。万立俊损坏的砖瓦约80元、水泥板约7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十多年来,双方家因公路通行问题纠纷一直不断,双方的纠纷都是一些小事。双方的矛盾并不是通行问题,而是心中的矛盾。董正英的诉讼请求虽然较多,但归纳起来就三点:一、要求万立俊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赔偿3000元;二、判令万立俊向董正英赔礼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损坏董正英家财产;三、万立俊承担侵占土地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5月19日,万立俊驾驶大型拖拉机从董正英家西侧农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刮撞董正英家围墙西侧,致围墙中部上部分砖瓦损坏和水泥板折断,还损坏小树苗一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董正英家围墙影响万立俊驾驶拖拉机通行,那么首先撞上围墙南侧墙,万立俊已进入公路说明可供万立俊拖拉机通行,万立俊驾驶拖拉机撞坏围墙西侧墙,最少说明万立俊驾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万立俊应当对损坏的财产予以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应赔偿。万立俊在驾驶拖拉机过程中损坏董正英家砖瓦等财产,没有造成董正英精神损失,故要求万立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董正英还要求万立俊承诺今后不再损坏董正英家财产,因损坏行为是侵权,当侵权没有发生时,董正英没有依据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万立俊今后不再有损坏行为。万立俊因种田从董正英家门前通过,并不是长期或连贯行为,邻居间应保证历史形成的通行义务,万立俊因农用通过董正英家门前场地不是侵占行为,董正英要求万立俊承担侵占土地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董正英家西侧渠岸是历史形成的农田作业通道,不论通道范围内的产权或使用权属不属董正英所有,根据相邻关系有关规定和民俗,在不侵犯董正英相关权益的情况下,董正英都必须保持通行。但万立俊将董正英西侧围墙撞坏,侵犯了董正英的财产权,对董正英主张的恢复原状或赔偿西侧围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经济原则,鉴于本案诉讼标的小,一审法院对万立俊赔偿的数额合理作出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万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董正英西侧向北渠岸上的砖、瓦、水泥板、小树苗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则赔偿董正英157元;二、驳回董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正英负担25元,万立俊负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2015年案件执行时的情况,本案当中砖头累的高度甚至高于未执行前的状况;2.2021年6月10日证明一份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因为道路受阻大机无法通行,只能用手扶拖拉机作业。被上诉人对照片中反映为前案执行前状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照片也可以看到整个道路都有堆放物。现在的现状并不影响道路的通行,根据房屋四址范围来看,被上诉人所堆放的砖瓦是沿着西墙的边缘堆放,堆放物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两张照片,证明是上诉人占用用地引发了矛盾。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两家的边界两家人之间达成过协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相邻权、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田地西侧向北渠岸上的杂物清除,并将堆砌的废砖废瓦清除保障大型农机通行,但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亦现场勘查并查看事发现场录像,故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董正英157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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