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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传德、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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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279号
  • 案件名称

    魏传德、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魏传德;刘玉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德,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驰,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传德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皖03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传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情形;3、上诉人并非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刘玉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08年3月3日,魏传德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刘玉琴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琴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2个月,利息1分5.此据魏传德2008.3.3”。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刘玉琴丈夫宋长保、宋长春、魏传德三人承包淮北大堤加固工程怀远段5标工程。截止2008年8月11日,宋长保、宋长春、魏传德欠李本余劳务费46000元。2020年4月20日,李本余起诉要求宋长保、宋长春、魏传德三人支付劳务费46000元。由于魏传德在2020年5月18日庭审前支付15300元,剩余30700元经法院调解,由宋长保、宋长春承担。一审认为:魏传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魏传德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款后,原告丈夫宋长保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未将20000元交给李本余,用作支付劳务费用,导致李本余诉讼的发生。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随后进行诉讼,视为行使权利的表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传德偿还原告刘玉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计724元,由被告魏传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刘玉琴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魏传德偿还借款,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魏传德于2008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刘玉琴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案涉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5月4日起计算2年,而被上诉人刘玉琴依据该借条起诉主张上诉人魏传德还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玉琴称,借条出具后,其丈夫宋长保曾与上诉人魏传德达成协议,约定魏传德将该2万元欠款直接偿还给案外人李本余(因当时宋长保及魏传德等共同欠李本余4万余元),直至2020年5月18日李本余对宋长保等人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刘玉琴才知道魏传德并未履行该约定,故其此次起诉主张魏传德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刘玉琴上述诉称内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魏传德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李本余一审时亦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并不知道所谓债权转让一事;且,被上诉人刘玉琴在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就案涉借条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及债权转让事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被上诉人刘玉琴的上述诉称内容缺乏依据且存在有悖常理之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玉琴在本案中超出诉讼时效起诉主张权利,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证据,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魏传德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传德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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