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亮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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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739号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亮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亮;唐姜;罗英杰;尹柳英;罗社林;罗辉林;罗爱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5民初739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罗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亮,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唐姜,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罗英杰,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尹柳英,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罗社林,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罗辉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罗爱玲,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亮、唐姜、罗英杰、尹柳英、罗社林、罗辉林、罗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余 勤书 记 员 王 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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