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衣古丽·吐尔逊等哈斯木·列提甫、买力开·阿不来力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03执3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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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03执308号之一案件名称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衣古丽·吐尔逊等哈斯木·列提甫、买力开·阿不来力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衣古丽·吐尔逊;哈斯木·列提甫;买力开·阿不来力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03执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南路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200666662975F。 法定代表人:王黎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林,男,该公司信贷员。 被执行人:阿衣古丽·吐尔逊,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哈斯木·列提甫,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买力开·阿不来力木,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衣古丽·吐尔逊、哈斯木·列提甫、买力开·阿不来力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71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69373.3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哈斯木·列提甫、买力开·阿不来力木名下银行卡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冻结相关银行卡,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 三、本院于伊州区住建局、哈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十三师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可供执行;其余被执行人无土地、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69373.39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3执3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继红审判员 宋瑾审判员 买合苏提·阿贝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禹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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