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辅央、石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3民初3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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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3民初3376号案件名称
胡辅央、石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胡辅央;石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3民初3376号 原告:胡辅央,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石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胡辅央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辅央、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辅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磊归还原告胡辅央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经天台农商银行手机银行将3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另20万元由原告委托朋友石军伟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 被告石磊答辩称,2021年4月1日,原告交付答辩人50万元是事实,但并非借款,而是期货投资款。因期货账户被人转移资金,目前案件正由公安在侦查。考虑到原告家庭并不富裕,答辩人在石军伟的诱导下,写下了借条。目前无能力还款,只能等公安侦查追回款项后再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将原告原先的5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将出具借条的日期书写为2021年4月1日。被告仅归还过1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以及转账记录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关系成立最直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对前期原告投资500000元款确认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故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也自然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额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归还的16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为483500元(500000元减去16500元)。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按2021年4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辅央借款48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2021年4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审判员梅明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善贵 代书记员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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