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103执3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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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03执3727号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亮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103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街176号。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庆亮,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0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张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48.10元(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6元,保全申请费920元,由被告张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张庆亮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执行到位4279.73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张庆亮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兴波审判员 陈卫东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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