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淋淋、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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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85号案件名称
张淋淋、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张淋淋;张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淋淋,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一层、二层、三层。负责人: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淋淋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淋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孙秋月系辽F×××××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上诉人张鹏雇佣的司机。孙秋月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孙秋月实际使用辽F×××××车辆,并按月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孙秋月并非雇员,而是本案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法应当追加孙秋月为本案当事人。二、涉案车辆停运时间长达132天,系被上诉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辽F×××××车辆系起亚牌汽车,为市场常见车型,维修配件容易购买且维修方法不复杂。车辆损失只有32604元,却停运长达132天,系被上诉人导致的扩大损失,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及理由,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张鹏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孙秋月系合同关系,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我方有选择权,被上诉人选择侵权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案外人孙秋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孙秋月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任何义务,或者说对其承担义务的增加或减少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张鹏也没有任何影响。三、孙秋月与被上诉人张鹏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与张淋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四、孙秋月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去南方打工,其拖欠被上诉人张鹏全部租车的租金,被上诉人已经起诉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我方无法找到孙秋月,如列为本案当事人是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5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6时40分,被告张淋淋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沿鹤大高速公路行驶至1081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孙秋月驾驶的辽F×××××号出租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淋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孙秋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辽F×××××号出租汽车被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鑫达大众汽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花销维修费35457元、车辆施救费500元。2021年5月6日,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辽F×××××号出租车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2604元。期间花销评估费3000元。2021年5月8日,由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丹东衡信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辽F×××××号出租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30955元。期间花销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张鹏系涉案辽F×××××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与案外人孙秋月系雇佣关系。原告从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经营涉案出租汽车,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张淋淋系辽F×××××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淋淋驾驶车辆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秋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淋淋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3095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丹东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张淋淋)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书中使用手机签名系统签署了名字,可以确认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张淋淋明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考虑到投保单中标注该保险单为电子保单,且被告张淋淋亦在庭审中认可其通过手机操作完成了保单。结合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采取“网上投保、线下送单”的保险销售模式,而电子投保的一般操作规程为必须阅读到所有的保险条款(或链接),并在已阅读处标注,通过手动翻页后,方能实现购买保险,并最终支付保费,缺少以上任何一步,都无法完成投保。可以确信被告张淋淋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必然阅读到了相关内容,其自身的忽视不能成为其不受合同约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32604元,应由被告张淋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100%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30955元,共计31455元;二、被告张淋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营运损失326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原告张鹏已预交,由被告张淋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淋淋负担。原告张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9元,予以退还。二审中,上诉人张淋淋向本院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张鹏于2020年5月6日与案外人孙秋月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以承包的形式交由孙秋月经营。期限自2020年5月6日-2022年12月23日,计费方式为按月计费。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8月1日,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案外人孙秋月只有在按月缴费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涉案车辆并发生事故。即便上诉人需要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权利人是孙秋月而不是被上诉人张鹏。涉案事故的责任人为孙秋月,但该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与上诉人达成约定,其放弃全部主张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鹏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承包合同第四条针对保险承担责任,约定在孙秋月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合同,孙秋月没有责任就不应适用该合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鹏向本院提交欠据、起诉状。证明:孙秋月自承包涉案车辆后未缴纳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孙秋月就走了。孙秋月给张鹏出具欠据,张鹏于2020年起诉孙秋月。张淋淋的质证意见: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记载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内容与孙秋月、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矛盾。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月6日,月租金为4800元,6月17日即欠费1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便按照该欠据载明金额计算,一个半月租金为7200余元,结合出租车使用天然气的实际情况,该出租车不可能花费3000元的天然气费用。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张淋淋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张鹏提交的欠据、起诉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一节。被上诉人张鹏系涉案辽F×××××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从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经营涉案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张淋淋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张鹏车辆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鹏作为车主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停运时间长达132天,系被上诉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节。被上诉人辽F×××××号出租车维修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32604元。上诉人对停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淋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张淋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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