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千龙与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4298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429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马千龙与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千龙;沈志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429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4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千龙,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沈志刚,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马千龙与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588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沈志刚应支付马千龙货款人民币814,150.95元。因义务人沈志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马千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541.5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2021年5月31日向沈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2021年5月28日、8月5日先后二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皖NNXXXX桑塔纳汽车一辆、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162.65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305.04元、财付通账户余额6.31元、无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2021年5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五、2021年6月8日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位于浦东新区川沙镇城南村三队北沈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已拆迁,目前去向不明。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家人获配期房三套。六、2021年8月6日划拨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并依法缴纳执行费用。七、2021年9月3日查封已交付入住的位于浦东新区运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目前权利人为上海心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查封房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沈志刚动迁安置房属多人共同共有,部分未交付,已查封的交付的房产未经析产诉讼,不符合拍卖、变卖条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龚德华审 判 员 陈建军审 判 员 安文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沈 纯书 记 员 王 懿审 判 长 龚德华审 判 员 安文琪审 判 员 陈建军法官助理 沈 纯书 记 员 王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