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夏体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4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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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402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夏体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夏体伦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02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3037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 负责人:朱其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春霞,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体伦,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诉被告夏体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人寿财保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公开宣告判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春霞、夏体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夏体伦赔偿人寿财保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理赔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夏体伦赔偿人寿财保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陈列铭为其名下×××汽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2020年12月20日17时5分,夏体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列铭驾驶的×××汽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金石线路口西侧出发生碰撞,造成夏体伦受伤、夏体伦电动自行车及陈列铭汽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夏体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列铭无责任。后人寿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陈列铭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陈列铭将索赔权转让给人寿财保公司。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夏体伦辩称:其已为车主找了维修厂进行车辆维修,支付了维修厂1000多元订金,是车主自己不维修将车开走的,亦未告知其。案涉维修费用过高,其不愿意支付。 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案涉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3.定损照片、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4.结算单、发票、支付凭证,欲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向陈列铭支付车辆维修费8000元的事实;5.代位索赔权转让书,欲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取得案涉车辆索赔权的事实;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车辆车主具有相应的行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夏体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人寿财保公司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体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列铭驾驶其名下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列铭的机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体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陈列铭理赔车损险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责任人夏体伦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体伦提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经审理认为,夏体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体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赔偿款8000元。 如夏体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夏体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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