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麒与李军,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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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596号案件名称
赵金麒与李军,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军;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赵金麒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596号 原告:赵金麒,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延安新区一小教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2XXXX305051813。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403162217。被告: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延安金茂君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74548909T。法定代表人:高峰,男,系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悦,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股东,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赵金麒诉被告李军、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林酒店”)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李军、熙林酒店委托代理人雷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91985元元及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利息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茂君悦酒店装修协议》,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主要有:拆除项目、装修项目、水电路项目。原、被告双方在费用清单中详细约定了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量及单价。装修完成向被告交付后,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3198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151985元未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被告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但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李军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1、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完工,未交付,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每一项的金额,不允许进行增加。原告诉状所称的金额是无效的。2、因前期施工及安装造成的破坏性返工,我们要求原告进行返工,原告不配合导致我们另行叫工人完成花费的费用要在工程款中扣除。3、我们有证据证明付款15万元,并非被告所说的8万元。被告熙林酒店辩称,与被告李军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金荗君悦酒店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一、拆除项目: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按已经协商好的价格(附费用清单);二、装修项目:房子装修不增加任何费用,按已经协商好的费用(附费用清单),门头费用另计算;三、水、电路项目:除隐形水路外(现做现算)其它都没有费用。”后附客房改造费用清单,费用为1547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金荗君悦酒店进行了装修,被告熙林酒店支付原告装修费用140000元。另查明,金荗君悦酒店装修后更名为熙林酒店。被告李军系该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装修款应为154705元,已支付150000元,因原告未全部完成全部装修工程,故其不应在支付原告装修款。经查,二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约定拆除项目及装修项目均不增加任何费用,客房改造清单记载装修款为154705元,原告虽提供熙林酒店客房改造人工费清单,清单上记载装修费用为231985元,但其提供的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二被告并未在清单上签字确定,故原、被告的装修款应认定为154705元。但二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中有雷悦代领的10000元的领条,原告称其不知情,也未委托雷悦领取过,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领取装修款,故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应为原告认可的140000元。原告诉请的装修款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性质,但双方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工,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赵金麒装修款14705元。二、驳回原告赵金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原告赵金麒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赵金麒承担3050元,由被告延安熙林酒店有限公司、李军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鲍 蓉 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苑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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