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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景纯、朱宏秋等民事经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81民初3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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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民初3637号
  • 案件名称

    何景纯、朱宏秋等民事经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民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何景纯;朱宏秋;安小星;高振东;刘桂艳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81民初3637号原告:何景纯,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朱宏秋,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安小星,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高振东,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桂艳,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何景纯、朱宏秋诉被告安小星、高振东、刘桂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纯、朱宏秋、被告安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东、刘桂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纯、朱宏秋诉称,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达成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高振东、刘桂艳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新民市镇房字第027号)以9万元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高振东、刘桂艳付清了房屋租金共计90000元整,有收条为证。2019年11月11日,被告安小星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81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高振东、刘桂艳名下位于新民市镇房字第027号)予以查封。二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接到公告,要求二原告搬离所租赁房屋处。2020年7月6日,二原告依法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随后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81执民68号裁定书,支持了二原告的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随后被告安小星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20)辽01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二原告在2021年5月12日收到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达成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停止执行位于新民市镇房字第027号);2、确认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达成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新民市镇房字第027号)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期间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租金共90000元整,已一次性付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振东、刘桂艳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小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我在2019年11月份经过兴隆法庭判决,我当时做了财产保全,保全的就是案涉的房产,在我执行期间,执行标的房屋就说租赁给二原告了。法院去执行时给二原告下达了文书,限他们十五日内搬迁,然后二原告拿出了租赁合同,所以无法执行。但是我申请执行属于合法合理,法院也是正常程序。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何景纯、朱宏秋与高振东、刘桂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高振东、刘桂艳将案涉的位于新民市商业用房,新村镇房号第027号)租给何景纯、朱宏秋,租期10年,租金9万元。何景纯、朱宏秋表示租金9万元中6万元系高振东、刘桂艳以对其欠账抵顶,另3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现金给付了高振东、刘桂艳。2019年12月初,何景纯、朱宏秋接手案涉房屋,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继续经营。2020年6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就安小星申请执行高振东、刘桂艳一案下发公告,告知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何景纯、朱宏秋限期搬迁,何景纯、朱宏秋依法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0年7月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181执民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要求何景纯、朱宏秋限期搬迁的公告。安小星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执复3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20)辽01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2021年4月20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于做出(2021)辽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何景纯、朱宏秋的异议申请。何景纯、朱宏秋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另查明,安小星与高振东、刘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安小星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做出(2019)辽0181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新民市房号为:新村镇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78平方米)不动产,即本案的案涉房屋,分别于当日向高振东、刘桂艳进行了送达,于2019年11月13日向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2019年12月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81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振东、刘桂艳偿还安小星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1125元。因高振东、刘桂艳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安小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房屋出租合同、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执异6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ESM单号查询、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7750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主张作为承租人能否阻却执行以及确认其在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内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时间也早于新民市人民法院的查封,但原告何景纯、朱宏秋庭审中均确认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晚于新民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作为承租人,未能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对于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主张停止执行案涉房屋以及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景纯、朱宏秋就案涉房屋的9万元是否一次性付清的问题。因本案的案由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何景纯、朱宏秋是否向被告高振东、刘桂艳支付租金,属于《房屋出租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如因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就《房屋出租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何景纯、朱宏秋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景纯、朱宏秋与被告高振东、刘桂艳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何景纯、朱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振东、刘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广昱审 判 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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