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军、吴醉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1民初2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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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初2664号案件名称
叶小军、吴醉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叶小军;吴醉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2664号 原告:叶小军,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吴醉生,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叶小军与被告吴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军、被告吴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小军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原系经营水泥批发生意,202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计货款8000多元,原告另行出借给原告1000多元,共计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在2002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余款至今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所谓的水泥款未结算,系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本案款项系第一笔款项。被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中,右下角5行共计收款31000元确系原告老婆写的,原告确认收到了这些款项,但是上面的“付10000元、付11000元、付2000元”这几个字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并未收到这些款项。 被告吴醉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0000元属实的,款项构成也确实如原告所述,但之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到现在双方都没有就水泥款进行结算,要求法院算清楚。被告认为自己包含本案欠原告的款项在内,已经多付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经营水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对外销售。2002年10月16日,被告吴醉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款1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醉生欠原告叶小军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案涉借款系结欠的货款转化而成,被告主张其已超额支付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案涉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记账单,该记账单中原告认可已收到的款项为31000元,另外被告自己书写的已付款项2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己在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中书写已支付23000元,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记账单无法证实原告已收到了案涉款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该记账单中可以计算,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水泥的应付货款大于原告认可的已收货款31000元,故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案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一年期利息1200元,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2、驳回原告叶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叶小军负担15元,被告吴醉生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墨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殷彦博 代书记员王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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