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剑军、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付子俊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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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777号案件名称
何剑军、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付子俊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何剑军;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付子俊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77号申请人:何剑军,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付美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付子俊,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申请人何剑军与被申请人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付子俊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何剑军于202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付子俊的银行账户存款404,976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的(2021)新4322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富蕴县俊通运输有限公司、付子俊的银行账户存款404,97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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