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留祥、顾宝华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36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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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3637号之一案件名称
孙留祥、顾宝华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留祥;顾宝华;孙宗祥;张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3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留祥,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顾宝华,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孙宗祥,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华,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留祥、顾宝华、孙宗祥与被执行人张华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682民初6688、6689、66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一、张华偿还孙留祥欠款16550元,分期履行:自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2700元,在2022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孙留祥,卡号:62×××89)。二、张华偿还顾宝华欠款8260元,分期履行:自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1300元,在2022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顾宝华,卡号:62×××35)。三、张华偿还孙宗祥欠款7690元,分期履行:自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1000元,在2022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孙宗祥,卡号:62×××3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孙留祥工资16550元、顾宝华工资8260元、孙宗祥7690元,执行费38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126.99元,该款经本院依法分配后,发放申请执行人孙留祥4092.99元、顾宝华2057元、孙宗祥1977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和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华名下坐落于如皋市××××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4、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华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留祥工资余款9757.01元(不含上述分配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顾宝华工资余款4903元(不含上述分配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宗祥工资余款4713元(不含上述分配款项),分期履行:自2021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孙留祥2700元、顾宝华1300元、孙宗祥1000元,在2022年1月底之前将上述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方案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原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华银行账户及微信的冻结措施。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和解长期履行)。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125.99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如皋市××××室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682民初6688、6689、66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楠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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