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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翠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51执9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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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51执9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翠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翠玉;刘世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51执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MA53DUHP48。法定代表人:杜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蔡其樾,均系该司职工。被执行人:吴翠玉,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刘世佳,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粤5102执576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翠玉、刘世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执行工作需要,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1)粤51执他4号执行裁定,裁定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2民初1213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吴翠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个)第200601515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14568.25元;二、被告吴翠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编号为农信保借字(个)第200801551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16032.00元;三、被告吴翠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81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71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计至2018年7月20日止为81869.3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凤新农信(2010)借字第01281号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四、被告刘世佳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吴翠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吴翠玉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吴翠玉、刘世佳,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粤51执9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世佳、吴翠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600.2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粤5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世佳、吴翠玉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至本院账户,实际划拨人民币672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969元及执行费50元,余款2702元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职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景存审判员  林小鹏审判员  余丹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瑛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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